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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11年度,60號
GSEV,111,岡小,60,2022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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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60號
原 告 東方國宅富貴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凱聖
訴訟代理人 許勝雄
被 告 羅正發


訴訟代理人 范慶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 36條第2項之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2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292元及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42頁、185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原告社區自 民國106年4 月1日起,每位區分所有權人按月繳交每坪管理 費為新臺幣(下同)33 元,並經106年2月18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同意通過(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被告自 106年4 月起至110年12月止,均未繳交管理費,已積欠20,2 92元。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系爭條例)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 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 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 條訂有明文。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人數不足,屬不合 法之會議,卻擅自於系爭所有權人會議中調漲管理費,該調 整無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 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 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 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 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 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 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 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系爭 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31條、第32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縱違反法令,惟該制定收取管理費之規約決議在未經法 院撤銷前,仍屬有效,區分所有權人據此抗辯拒絕給付管 理費,為無理由(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 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 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此時應適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   函、管理費計算式、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   約為證(見司促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社區有72戶,經召集人蔡博任   於106年1月20日召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   僅有17戶出席,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為23.61%,未達區分   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之   定額而流會,致未決議社區規約。蔡博任再於同年2月18   日召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系爭所有權人會



   議),該次會議有34戶(超過1/5即15戶)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合計37.04%(超過1/5即20%)出席,並於討論調漲   管理費為每坪33元,每三個月繳納一次後,21票同意通過   規約等情,有高雄市湖內區公所檢附之上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63-169頁),可知原告社區調   漲管理費規約之決議係於106年1月20日所召集之第一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定額   後,召集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就同一議案   於同年2月18日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系爭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有34戶(超過1/5即15戶)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合計37.04%(超過1/5即20%)出席,均高於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32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辯稱系爭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人數不足,於法無效,應有誤會。
(三)原告社區就管理費調漲,既已經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通過,則被告本即應負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原告據此   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自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條例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內容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並依職權酌 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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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