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司調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永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薛寶川、薛○○、薛○○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又金融機構因 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相對人薛寶川積欠聲請人信用卡 消費款未為清償,經聲請人屢次追索均未置理,嗣據聲請人 對相對人薛寶川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又相對人薛寶川之被繼 承人薛**死亡後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相對人薛寶川未辦理拋棄繼承,就系爭土地 應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且享有平均之應繼分。惟系爭土 地已為相對人薛寶川、薛○○、薛○○於民國96年5月22日訂立 遺產分割協議與分割契約,並於96年8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移轉登記於相對人薛○○、薛○○等2人,是相對人薛寶川、 薛○○、薛○○所為遺產分割協議,雖未必致相對人薛寶川陷於 無資力,然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請求相對人薛寶川、薛○○、薛○○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96年8月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撤銷;相對人薛○○、薛○○等2人應將96年8月7日所為分割 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薛寶川、薛○○、薛○○公 同共有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薛寶川之信用卡債權乃屬金融機 構因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又聲請人表明為調解 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 可得解決紛爭,蓋因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 之法律關係,其性質係形成之訴,是依聲請人所陳兩造間法 律關係之性質,亦應認不能調解。從而,揆諸首開說明,爰 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佳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