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0年度,472號
GSEV,110,岡簡,472,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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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47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黃宇翎
陳韻文
被 告 鄭英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17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國車一號 由北往南行駛內側車道,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53 公里200公 尺處時,因未注意車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擊訴外 人曾正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 ),B 車因遭撞擊而向前推撞訴外人吳佳燕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致C 車受損,被告上 述過失駕駛行為致C 車受損,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C車經向原告 承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依約賠付C 車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130,308 元(含工資56,536元、烤漆25,502元、 零件48,27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代位取得上 開求償權,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30,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責任不應完全由其承擔,且原告請求金 額未計算折舊。另外如果要賠償,請准許每月5,000元分期 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認定:
原告主張系爭A 、B 、C 車於上開時、地發生事故,導致C 車受損,及原告已賠付賠付C 車受損之修復費用等情,業已 提出C車行車執照、保險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 、理賠申請書、賠款同意書、肇事處理報告、理賠計算書  為證,首堪認定。經查:
㈠本件肇事責任:
1.本件被告於警方調查時稱:伊行駛內側車道,見前車沿途一 直踩煞車,欲變換車道到中線,在變換車道過程中,左前車 頭與B車車尾碰撞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95頁)。訴外人曾 正中稱:伊行駛內側車道,見前方回堵,便煞車停在車道, 停下不到二秒,車尾即遭A車碰撞,致伊所駕駛之B車再往前 碰撞C車等語(見本院卷97頁)。訴外人吳佳燕則稱:伊行 駛內側車道,見前方回堵,便煞車很緩慢移動,不久車尾即 遭B車碰撞,致伊所駕駛之C車再往前碰撞前車等語(見本院 卷99頁)。綜合上開事故當事人之陳述,應可推認本件事故 發生之經過係A 、B 、C車,依序由北向南行使於國道1號高 速公路,B 、C車駕駛人見前方車流回吐,便依序煞車,被 告駕駛A 車煞車不及而撞擊系爭B 車,並因此致系爭B 車推 撞系爭C 車。
2.再查A車原行駛在B 、C車之後,事故發生後最終,B 、C車 仍保持原來順序,但A車卻超越B 、C車,停在B車前方約13 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本院卷89頁),此一情 況可知,發生本件事故前,被告並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見 前方煞車,無法僅靠煞車減速,仍須如被告所述將A車切往 中線以避免嚴重碰撞。
 ⒊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 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 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輛速率 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如遇濃霧、濃煙、 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 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5 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A 車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尚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保持全安距離,致煞車不及而撞擊 系爭B 車,並致系爭B 車推撞系爭C 車,業經認定如前,被 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行,且其過失行為與C 車所受毀損之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此外,本件經囑託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並送覆議結 果,亦均認本件事故,被告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為肇事原因,曾正中吳佳燕等人則均無肇事因素, 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136頁、155-158頁 ),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是就本件事故而言,被告應負全 部之過失責任,應可認定。被告辯稱不應負完全責任等語, 並無可採。
㈡本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 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C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 月計」,上開C 車自出廠日106年9月(見本院卷13頁行 車執照),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1月17日,已使用2年 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839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8,270÷(5+1)≒8, 0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8,270-8,045) ×1/5×( 2+2/12)≒17,4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8,270-17,431=30,839】 ,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56,536元、烤漆25,502元,合計為 112,877元。
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C 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並已賠付C 車修復費用,原 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行使對於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
⒊被告雖聲請由第三方再鑑定,然本件車禍事故過程業據本院 認定如上,且已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覆議在案,尚無另送鑑定之必要。被告另請求就賠償金 額准予分期付款,但此一請求並無法律依據,自難准許,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12,8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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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