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452號
原 告 王文勝
被 告 王秀麗
李家慶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秀麗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五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王秀麗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王秀麗為被告李家慶之母親,因訴外人 李家儀即李家慶之胞妹為伊員工而結識,被告於109年10月 間向伊表示亟需用錢,伊遂分次借與被告共計新台幣(下同 )25萬元之款項,並約定次月10前還清,詎被告還款時拖拖 拉拉,經伊不斷催討,仍有165,000元未清償,之後即拒不 聯絡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就其主張借款與被告王秀麗25萬元,嗣後被告王秀麗仍 積欠165,000元未清償一節,業據其提出與被告王秀麗間之 line對話截圖為憑,並經證人李家儀證述明確,經核與其所 述相符;又被告王秀麗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李家慶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部分,按數人 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 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 者為限,此為民法第272條所明定。查原告自承係被告王秀 麗出面向其借款,款項亦交付與被告王秀麗等語(見本院第 56頁),足見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人應為被告王秀麗
;縱被告王秀麗借得款項係供其子即被告李家慶使用,原告 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李家慶有向其借款或明示負連帶清償之責 ,是原告主張被告王秀麗借款之目的係為了給被告李家慶使 用,而請求被告李家慶負連帶清償之責,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 秀麗清償1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 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