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0年度,282號
GSEV,110,岡簡,282,2022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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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282號
原 告 林得勝
訴訟代理人 楊欣禧
被 告 東方學校財團法人東方設計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芬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洪培慈律師
上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8年起為被告東方學校財團法人東方 設計大學進修部提供交通車服務,搭載學生由高雄市區至被 告湖內校區上下課,後透過被告之進修部執行長蔡禹彰告知 ,自109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被告仍委由伊繼續提供交通 車服務,以每週一、週二出車,每日新台幣(下同)3,360 元計算報酬,是伊此段期間為被告所提供之交通車服務,應 可向被告請求127,680元之報酬(扣除2月寒假外,共出車38 日)。詎伊自109年7月起多次聯絡被告,被告竟不承認兩造 間有交通車服務契約存在而拒絕付款;又縱兩造間未成立交 通車服務之委任契約,被告於此期間內仍享受伊所提供之交 通車服務,自屬獲取相當報酬之不當得利,伊亦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等語。爰依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曾於109年1月至6月與原告簽訂交通車服 務契約,自無須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又原告所提出之出車日 期資料為其自行製作,無法舉證原告有出車之事實,再縱原 告有出車之事實,受領原告載運服務之人為乘客本身,自難 僅因乘客為被告學生,即謂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於109年1月至6月間,並無交通車服務契約存在:



  原告固主張被告透過學校進修部執行長蔡禹彰告知,自109 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仍委由其繼續提供交通車服務,而認 兩造間有成立交通車服務契約。惟查,證人蔡禹璋證稱:我 在108年7月31日即與被告終止合作契約,(經提示原告之存 摺)經我回想,108年1、3、4、5月我是依照與被告間之契 約第5條(見本院卷第175頁)支付遊覽車費用給原告,這是 107學年度下學期的部分。108學年度我和被告就沒有續約, 所以並沒有負責進修部的業務,我不知道原告或東方交通有 限公司有無與被告訂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是原告 上開主張顯與證人所述不符;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確有與 被告簽訂交通車服務契約之證據,則原告就上開期間兩造間 有交通車服務契約存在之事實,舉證顯有未足,而難採認。㈡、被告就原告之交通車服務,受有不當得利:    再查,證人蔡禹璋證稱:108學年度被告把學生帶回後,自 己叫車但一直沒有付款,當時代理校長劉光盛因資格有問題 ,下任的賴校長是由教育部指派,他說他不做任何行政事務 的決定,請被告選出新校長後再說,但被告已向原告叫了一 學年的車,所以當時劉校長請我先代墊,108學年度上半學 期是我先代墊的,就是109年1月2日匯的該筆262,400元(見 本院卷第65頁原告存摺),但是我108年學年度並沒有和被 告續約又索求無門,就認賠了,我在109年和原告聯絡是要 告訴他我和被告沒有合約了,我給他上學期的錢,下學期不 可能再代墊,但學生不能沒有車坐,所以我請原告問總務處 是否還要繼續跑,至於原告和總務處如何處理我不清楚,當 時已經換賴校長了,我私下問校內同仁得知賴校長有請原告 繼續跑,但是等新校長再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4頁 ),再佐以被告確有給付原告自109年6月29日至同年9月7日 止之交通車費用二筆各為34,240元、37,664元,總計71,904 元,有原告提出之應付款項明細表、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 此與原告所述:證人跟我說和學校已經沒有合約,叫我和總 務處聯絡,我和總務處聯絡後,總務處說不要停,要不然學 生上課不方便,但目前沒有校長,等新校長選出後再結算車 資,到了6月16日我就不跑了是因為證人打電話來說總務科 長不做了,新校長不認帳,後來被告又打電話叫我繼續跑到 9月,所以我才在6月29日繼續跑到9月7日,這部分的費用被 告有給付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64頁)。是以,被告 僅有109年1月至6月間之車資未給付,顯係因被告內部人事 問題致未能與原告妥善締約,然原告衡情應有於上開時間內 繼續載運學生上下課,否則被告應不會於109年6月29日起繼 續委由原告載運學生並給付車資,是本院認原告陳稱其於10



9年1月6日起至6月16日止,除2月外,每週一、二均有出車 ,共計出車38日,應與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相當出車報酬之不當得利127,680元一節,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抗辯其上開車費是給付給訴外人東方交通有限公司, 惟原告就是靠行於東方交通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遊覽車 駕駛人登記證及所得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至2 53頁),是被告將車資匯與東方交通有限公司後,再由該公 司轉與原告,與常情並無相違。又被告另抗辯受領原告載運 服務之人為乘客本身,自難僅因乘客為被告學生,即謂被告 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惟依證人所述及被告仍有支付109年6月 29日後之車資等節以觀,被告原本即有為學校進修部學生提 供自高雄市區至湖內校區之交通車服務,否則衡以常情,原 告應無自負盈虧,而僅於每週一、二行駛此種單一目的地且 遠程路線之可能,是被告因校內人事問題而未能與原告締約 ,而原告顧及在學期中學生之就學權益而先行載運,事後被 告竟抗辯受有不當得利者乃係乘客,而僅係剛好乘客就讀被 告學校等語,顯有違常情且完全未顧及自己學校之學生,實 無足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在127, 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准許。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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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方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