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168號
原 告 李宗承
被 告 李盧愛金
翁炫鐘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二、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李盧愛金、翁炫鐘
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分別設
定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10,000元之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而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10
0元,面積為70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紙在
卷可考,是上開土地之價額應核定為357,000元(計算式:
公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5,100×70=357,000),較該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額13,000元為高,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