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1年度,48號
PTEV,111,屏簡,48,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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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48號
原 告 吳姵瑩
王娃
被 告 蔡沐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姵瑩新臺幣(下同)24,914元,及自民國 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娃117,776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吳姵瑩王娃分別 負擔百分之53、百分之37。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24,914元、11 7,776元為原告吳姵瑩王娃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6,81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審理 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姵瑩774,5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娃622,86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就原告 吳姵瑩王娃部分分別係擴張、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8月8日11



時2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 東縣九如鄉九如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 民路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作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作左轉 行駛,適有原告吳姵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附載乘客即原告王娃,沿屏東縣九如鄉九 如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往前通過,2車因 而閃避不及發生側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王娃在車內發 生撞擊,致其受有頭部鈍傷、創傷性硬膜下出血、創傷性蜘 蛛網膜膜下出血、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吳姵瑩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汽車維修費用165,550元、估 價費1,000元及拖吊費3,000元,且系爭汽車維修期間因無交 通工具可用,另支出交通費180,000元,並為照顧原告王娃 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25,000元,且因系爭事故身心受有極 大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與前開項目合計774 ,550元。原告王娃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8,407元、救護 車資13,000元,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50日均需專人照護,以 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300,000元之損害,又因系爭 事故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看診支出交通費用9,460元,並支出 製作偵訊筆錄、調解日之交通費及餐費12,000元,且因系爭 事故身心受有極大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與 前開項目合計622,86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姵瑩774,5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娃622,8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 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轉彎時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原告吳姵瑩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 撞,致車內之原告王娃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交通部 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1至27、133至134、215、2



29頁),而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 88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等節,有該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59頁),並 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吳 姵瑩車損及原告王娃受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 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車損及體傷, 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前所述,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其請 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吳姵瑩請求部分:
  ⑴車損維修費用164,950元部分:
   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維修費165,550元(即工資7,800元及零件157,750元),並自原所有權人即原告王娃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經其提出出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13、355頁),且該維修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與系爭汽車受損位置大致相符,所列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係於94年7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345頁),計算至109年8月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客貨車耐用年數5年,應僅存殘值。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26,292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57,750÷6=26,2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7,8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為34,092元(計算式:26,292+7,800=34,092),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估價費1,000元、拖吊費3,000元部分:   原告吳姵瑩雖主張為修繕系爭汽車,另支出估價費1,000 元、拖吊費3,000元等語,惟僅提出金聖輪汽車拖吊有限 公司確認單為憑(本院卷第207頁,同第245頁),本院審 酌該確認單開立之日期為109年8月8日,與系爭事故發生 日相符,且所載金額亦與原告主張之單次拖吊費相同,應 認原告吳姵瑩確有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1,500元,此部 分請求應予准許,至請求估價費1,000元與其餘拖吊費1,5 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他支出明細或收據為證,是此 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⑶至原告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25,00 0元部分,因原告於系爭事故未受有體傷,復未舉證證明



健康受有損害,尚難謂有何受人格權侵害及無法工作之損 失,原告雖主張其不能工作損失係因其母即原告王娃亦因 系爭事故受傷,伊需留職停薪照護等語,然原告王娃如有 親屬看護之需求,自得就此部分向被告請求看護費(詳後 述),原告為使其母獲得妥善照顧,自願向任職公司申請 留職停薪,係出於個人選擇而於照顧其母期間無法受領薪 資,非系爭事故致原告吳姵瑩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 賠償,故就此二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維修5個月,如要代步或帶母親就醫, 每日租車需1,200元,共支出交通費180,000元等語,然經 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曉諭原告若有相關單據等方得請 求,然其迄今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亦於 同日自承並無單據,且不想再提出任何單據等語(本院卷 102頁),是其此部份之主張應無實際支出而不得請求之 。
  ⑷依上開說明,原告吳姵瑩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592 元(車損維修費用34,092元+拖吊費1,500元)。 ⒉原告王娃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用88,407元及救護車資13,000元部分:   原告王娃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8,407元及救護車 資13,000元等語,並提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收據為證(本院卷第 221至227頁、231至233頁),依卷附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 及屏東基督教醫院斷證明書所載病名或診斷內容(本院卷 第215、229頁),足認原告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就診, 惟原告所提前開收據,台東馬偕紀念醫院及屏東基督教醫 院收據金額加總分別為22,180元、13,850元,經本院於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曉諭原告若有其他醫療費用收據及支出救 護車資單據亦應一併提出方得請求,然其迄今俱未能提出 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亦於同日自承並無單據(見本 院卷145、351頁),是原告此部分應可請求醫療費用36,0 30元,其餘部份之主張則無從認定確有實際支出而應予駁 回。
⑵看護費用300,000元部分:
   原告王娃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後,需專人全日看護150日 ,以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300,000之損害等語。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受傷後雖由親屬照顧而非另僱 看護,然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 護費用。惟依原告提出之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師囑言部分僅記載原告王娃於住院13日及出院後一週需 專人照顧,是原告王娃需專人照顧之期間應為住院之及出 院後一週之共20日(即住院期間13日+出院後7日),且依 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王娃之病名為頭部外傷併硬 膜下出血、胸壁挫傷,本院審酌原告王娃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年屆77歲,依其傷勢、體力、復原力等客觀身體條件, 應堪認醫囑所載專人照顧應係全日之專人照護,故原告王 娃可請求看護費應為40,000元(2,000元×20日)。至原告 雖主張逾前該期間仍有看護必要等語,僅泛以原告王娃因 系爭事故眼睛看不清楚,故有請人看護之必要,然就原告 王娃因系爭事故視力亦有受到影響一事,原告僅提出台北 榮民總醫院眼科預約單及視野檢查須知(本院卷第245、2 55至257頁),然依該預約單所載,原告王娃係於109年11 月2日赴台北榮民總醫院眼科看診,該次就診距系爭事故 發生日已近3月,且原告就該看診之診斷結果、原告王娃 視力確係受系爭事故影響等情提出證據或向本院為調查證 據之聲請,則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王娃確因系爭事故而視 力受影響、且因視力受影響之情形而需專人全日看護,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看診交通費9,460元部分:
   原告王娃主張因系爭事故視力受影響,前往台北榮民總醫 院眼科就診,支出看診交通費9,460元,並提出台鐵車票 為證(本院卷第245頁,同第253頁),然該台鐵車票金額 加總僅為2,350元,與原告王娃請求之金額已未相符,且 原告王娃於系爭事故發生先後赴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及台 東馬偕紀念醫院門診,而該二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 未記載原告王娃有視力模糊或減損之情形,原告復自承: 原告王娃在車禍前二個月左右就有動眼睛手術等語(本院 卷第351頁),再觀原告提出之台北榮民總醫院眼科預約 單及視野檢查須知,至多僅能認定原告王娃有至台北榮民 總醫院眼科預約看診並計畫進行視野檢查,惟原告王娃究 赴該院看診若干次、各次看診原因為何、視野檢查解果為 何、視力是否確有受影響、視力受影響之原因為何仍屬未 明,原告復未就此部分主張提出證據或向本院惟調查證據 之聲請,是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⑷製作偵訊筆錄及調解之交通費、餐費12,000元部分:   原告王娃請求原告因系爭事故,自臺東住處前往屏東製作 筆錄、調解,支出交通費及餐費合計12,000元等語,惟未 提出單據為憑,況人民因報案、調解所花費之時間、勞力 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 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 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 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縱令原告有因訴訟開庭而支出交 通費之情事,亦屬原告王娃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 本,且原告王娃縱未往製作筆錄、調解,每日亦需支出相 當費用於三餐飲食,是原告王娃此部分主張之交通費、餐 費均非損害回復所生損害之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 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不應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王娃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 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 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 原告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 酌原告王娃現為家管,無收入,所需生活費用均由子女提 供等情,經其等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7頁),且原告王娃 與被告名下之財產、所得資料亦有109年財產所得調件明 表可參(本院卷證物袋),復衡酌原告王娃所受傷害程度 及精神痛苦非輕,其因系爭事故導致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 能力受影響,迄今難以回復,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本件過失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80,000元 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⑹依上開說明,原告王娃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6,030元 (醫療費用36,030元+看護費應40,000元+精神慰撫金180, 000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 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 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 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 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 之人之使用人,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依民 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2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該 他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 98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吳姵瑩就 系爭事故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之過失,為原告吳姵瑩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堪認 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至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 小貨車為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過失情節較為重大 ,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原告雖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情形,然係因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始導致擦撞,原告過失 情節應較被告為輕,且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 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左轉彎未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吳姵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可憑(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就肇事責任主次因亦 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本院審酌兩造駕駛行為、兩車碰撞情 形、前開過失情節等情狀,認原告過失責任比例應為30%、 被告過失責任比例應為70%為適當。則系爭事故適用前揭民 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又原告吳姵瑩駕駛系爭汽車搭載 原告王娃,則依據上開規定與說明,原告王娃就使用人即原 告吳姵瑩之過失亦應負同比例之責任。是依過失相抵減輕被 告賠償金額,以前開金額70%計算,原告吳姵瑩王娃得請 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分別為24,914元、179,221元( 計算式:35,592x70%=24,914、256,030x70%=179,221,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王娃已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61,445元,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分公司111年3月7日(111)高車字第0108號函存卷足 參(本院卷第91至97頁),應認屬損害賠償之一部,故原告 王娃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179,221元,經扣除已受領之保險



金61,445元,尚餘117,776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 給付原告吳姵瑩24,914元、原告王娃117,776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8日(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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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