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1年度,148號
PTEV,111,屏簡,148,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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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14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偉杰
被 告 余水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以111年度北簡字第1304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1
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795元,及自民國95年9 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470元,及自民國95年4 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91,795元、24 3,4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1月1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 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 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被 告復於93年12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按月向原告清償,未料迄今 均未清償上開現金卡、信用卡款項,分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91,795元、243,470元未清償等語,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 書、現金卡帳務資料暨沖償明細表為證(北簡卷第15至30頁 ),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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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