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1年度,115號
PTEV,111,屏簡,115,20220509,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1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被 告 陳寶文
陳志祥
陳志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得代位被代位人陳明楷就被繼承人陳慶賢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寶文、陳志祥、陳志倫與被代位人陳明楷就被繼承人 陳慶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寶文、陳志祥、陳志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陳明楷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96,794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又陳明楷之被繼承人陳慶賢 於105年3月23日死亡,陳明楷與被告陳寶文、陳志祥、陳志 倫(下合稱被告3人)同為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每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 示。原告為實現對陳明楷之債權,欲聲請執行系爭遺產,惟 陳明楷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亦未與被告等人達成分 割協議,且陳明楷與被告3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致系爭遺產 仍為陳慶賢名下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因此無法聲 請拍賣,進而妨礙原告對陳明楷財產之執行。爰依民法第24 2 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79 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家事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



14、47-66頁),可信為實在。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 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 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本件原告為陳明 楷之債權人,而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陳慶賢所遺留,經被告 3人與陳明楷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業如前述。綜觀卷內事證 ,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契約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之 情形,是陳明楷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惟其怠於行使 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 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陳明楷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 有據。
六、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 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 之不動產。查被繼承人陳慶賢所遺之系爭遺產均為不動產,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前開說明,未先經繼承登記之不動產 ,即不得為分割之處分行為,是原告請求代位陳明楷就系爭 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即屬正當。七、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 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 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 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 法,為由被告3人與陳明楷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 共有,本院審酌系爭遺產若由被告3人與陳明楷按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就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



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被代位人陳明楷與被告3人而言 均屬有利,應屬適當。故本院認為由陳明楷與被告3人就系 爭遺產依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 爰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本件之分割方案。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陳明 楷請求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九、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 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陳明楷提起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而原告之債務人陳明楷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慶賢遺留之遺產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1 2 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 1/1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陳寶文 1/4 陳志祥 1/4 陳志倫 1/4 陳明楷 1/4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
姓名 比例 陳寶文 1/4 陳志祥 1/4 陳志倫 1/4 原告 1/4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