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11年度,68號
PTEV,111,屏小,68,2022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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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68號
原 告 江玖峻
被 告 黃慶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7元。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46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71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9日上午11時55分,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凌雲路由西 往東行駛,行經凌雲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停放於凌雲路路面邊線以外之水泥地面, 被告竟不慎擦撞系爭汽車後方(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汽 車左後車身及大燈受損。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修理費用新臺 幣(下同)3,800元(零件1,300元、工資2,500元),並因 系爭事故前往調解、遞狀而有3日不能工作,以每日工資1,3 5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0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85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亦有明訂。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未注意上開規定,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致該汽 車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鏵企業行(汽車修護廠)維修 單、110年民調字第136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本院卷 第11至1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24日屏警 交字第110388247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49 頁),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並與系爭汽車受損結果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之侵權 行為責任乙節,堪以採信。
 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 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自應予以折舊。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 出修理費3,800元(零件1,300元、工資2,500元),經其提 出維修單為憑(本院卷第11頁),則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 維修費用,惟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 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系爭汽車係於94年8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 可稽(本院卷第67頁),計算至110年8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 時,已使用逾前述汽車耐用年數5年,應僅存殘值,再依所 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以平均 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 額),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217元【計算式: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300÷6=21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5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2,717元(計算式:217+2,500=2 ,717),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至原告請求系爭交通事故,前往調解及遞狀3日而受有不能工 作損失4,050元(以每日工資1,350元計,計算式:1,350×3= 4,050)等語,惟人民因報案、調解所花費之時間、勞力及 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



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 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 所不得不然。故縱令原告有因訴訟開庭而損失工作薪資之情 事,亦屬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 所生損害之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 意旨不符,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過失致系爭汽車受損,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所受之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2,7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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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