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658號
原 告 鄧陳莉禎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被 告 張淑雲
張耀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 鄉○○路○○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張淑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000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130,600元、9 7,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3年間經被告張耀心介紹購買屏 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出資委託 被告張耀心協助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屏東縣○○鄉○○路○○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 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原告同意被告張耀心暫時借用系爭房屋 置放物品,待原告欲使用系爭房屋時再騰空返還。嗣原告於 108年6、7月間向被告張耀心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 ,惟被告張耀心表示一時之間無法搬離系爭房屋,遂由被告 張耀心之女即被告張淑雲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簽訂系爭房 屋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8 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租金分二階段計算,108年8月1日 至109年7月31日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109年8月1 日至110年7月31日則為每月4,000元,並於簽約當日給付押 金3,000元,未料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被告張淑雲仍未 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任由被告張耀心繼續占用系爭 房屋居住迄今,而被告張淑雲自承租系爭房屋以來,均未繳 交租金,共積欠租金84,000元,且被告張淑雲迄至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之110年10月5日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原告得依系 爭租約第13條第3項請求違約金及該二月相當於月租之金額 ,經以被告張淑雲先前給付之押金扣抵後,被告張淑雲尚積 欠原告97,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 、系爭租約第13條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由被告張耀心出資興建,因被告張耀 心尚有信用問題而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房 屋興建及修繕之僱工單據、收據等文件均由被告張耀心保管 ,可證被告張耀心與原告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張耀心 方為系爭房屋真正之所有權人,至系爭租約係被告張淑雲於 108年間因有遷入戶籍之必要,應戶政人員之要求而提出, 實際上並無租賃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張耀心間就系爭房屋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 記。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亦分別為民法第75 8條第1項、土地法第37條第1項、第43條所明定。而稱借名 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 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再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者,於對造未自 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 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 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財產之出資購買者,並非必然一定為財產之實質所有 者,出資者與財產所有權登記者間,亦非必然為借名登記關 係。財產取得之出資者亦可能基於贈與、清償或其他法律關 係,而令受登記者取得財產所有權,是出資者並非僅舉證證 明其對於財產之取得有出資,即得推認其與受登記者間必有 借名關係,而係必須舉證證明其與受登記者間,確實有令出 資者保有財產實質所有權之意思合致始可。
⒉查原告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 本院卷第17至19頁)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 0頁),則被告張耀心辯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僅係將系爭 房屋借名登記於原告下一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 就被告張耀心與原告間訂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固以系爭房屋係由其出資興建等語,抗辯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且證人吳秀明到庭證稱:伊有介紹被告張耀心購 買系爭土地,當時是由被告張耀心出面付款,因為被告張耀 心信用不好,所以土地是登記給一個女生的名字,但伊土地 買賣過程中並未見過該位女生,系爭房屋也是被告張耀心要 伊興建,伊有找其他工人來施作,工錢都是被告張耀心支付 ,伊在現場沒有看到過原告等語(本院卷第225至227頁), 證人殷秀英亦證稱:伊有在103年間幫被告張耀心施作系爭 房屋的擋土牆等部分,是吳秀明要伊去做,伊做完之後會開 收據,只有第一次是吳秀明轉交錢給我,第二次之後就是直 接找被告張耀心拿錢,伊沒有看過原告等語(本院卷第233 至235頁),並提出被告僱工興建及修繕之單據、收據為證 (本院卷第87至105頁),惟上開證人證詞及單據、收據至 多僅能證明系爭土地購買時是由被告張耀心出面與當時之賣 方洽談、交款並簽訂買賣契約,並由被告張耀心與工人聯繫 、洽談並監督系爭房屋興建等事宜,尚不足證明系爭土地及 系爭房屋是否確由張耀心出資興建。況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 屋係由被告張耀心出資興建,然原告與張耀心間於103年間 仍為男女朋友關係(本院卷第237頁,兩造間就原告與張耀 心分手之時點雖認知不同,然無礙本院為上開認定),被告 張耀心亦有可能係基於兩造當時之男女朋友情誼,墊付購買 系爭土地及興建系爭房屋之費用並代為處理相關事宜,則依 上開事證尚難據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確有成立借名登記 之約定。此外,被告復未就兩造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關 係,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為擁有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 僅係暫時登記原告名下等抗辯,尚難逕予憑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自系爭房屋興建完 後即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嗣原告於108年8月1日與被告 張淑雲簽訂系爭租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租賃契 約書為憑(本院卷第21至33頁),且與被告提出及本院向屏 東縣○○戶政事務所調取之租賃契約書之實際內容(包含租期 、租金、押租金等約定)相同(僅文字繕寫、修正之痕跡略 有出入,本院卷第107至123、134至142頁),堪認原告自斯 時起即就系爭房屋與被告張淑雲成立定期之租賃關係,並於 110年7月31日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終止。被告雖辯稱系爭租約 僅係為使被告張淑雲順利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然原告與被 告張淑雲間並無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且亦未給付押租金等 語,然如系爭房屋卻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而為被告張耀心 所有,於被告張淑雲有遷入戶籍而使用系爭房屋之需要時, 衡情應會逕向原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而非推由被
告張淑雲向原告簽訂租約以達成遷入戶籍之目的,況該租賃 契約書有關繳交押租金之文字係以手寫方式分別加註於原告 、被告及戶政事務所之3份契約,甚至就租金之約定亦區分 為第1年每月3,000元、第2年4,000元,倘原告與被告張淑雲 間根本無成立租約之合意,僅係為供戶政機關形式審查遷移 戶籍之用,雙方焉有於契約中就上開事項特別加註、約定之 必要?是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張淑雲間未存在租賃契約關係 ,尚難憑採。至原告有無虞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催繳房租,或 於租約屆至後一次性催繳,僅係原告本於出租人之第為自行 選擇權利行使之方式,要難憑此遽認原告與被告張淑雲間無 租賃關係存在,附此敘明。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 張耀心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節,並無可採 ,如前所述,被告亦無其他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為被 告自承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語(本院卷第280頁), 其於原告與被告張淑雲租約終止後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 無權占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張淑雲給付租金、違約金及相當月租之金 額?如可,金額為若干?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雖於110年7月31日終止,然被告張淑雲於 租賃契約存續之2年期間均未給付租金,共積欠租金84,000 元(計算式:3,000×12+4,000×12=84,000),且被告張淑雲 於原告起訴時之110年10月5日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3項,被告張淑雲應給付該未返還房屋 其間相當月租之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1倍之違約金,以原告 起訴時為計算基準,被告張淑雲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持續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逾2月(即110年7月31日至110年10月5日 ),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租金即違約金16,000元,並扣除被 告張淑雲於簽約時給付之押金3,000元,被告上應給付原告9 7,000元等語,並提出系爭租約為憑,被告亦自承於上開其 間均未繳交租金,且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本院 卷第280至281頁),則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請求積欠之租 金97,000元,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張淑雲 給付原告97,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