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0年度,269號
PTEV,110,屏簡,269,202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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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269號
原 告 佑乙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杰
訴訟代理人 余竑驛
被 告 涂春美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
訴訟代理人 羅榮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涂春美為被告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 汽車銷售業務員,代表被告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 都公司)與原告前於109年7月9日簽訂汽車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出售標的為廠牌TOYOTA,HILUX,車型:B A3CD2.8,車身號碼:MROBA3CZ000000000之汽車一部(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為屏東縣政府採購之特種汽車,用途 為109年度動物保護稽查管制運輸車。並委由訴外人即進口 商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進口,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台 幣(下同)146萬元。高都公司口頭約定協助配合辦理進口 關稅之貨物退稅事項,卻未依約履行,導致原告逾期無法申 請退還關稅,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失,故而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上 開金額;又系爭車輛之契約買賣契約關於協助退稅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高都公司:被告公司為經銷商,否認有答應原告協助退稅之 約定,且被告公司只負責交付同種類車之義務,並無義務替 原告向進口車商公司取得進口文件,業務上也無申請退還關 數義務,而被告涂春美履行系爭買賣契約過程並無對原告有 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不應由被告涂春美賠償原告



之關稅損失,被告公司對涂春美之選任監督也無疏失等語置 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涂春美:當初只有答應協助退還向公司轉達原告需要退 還關稅之事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本院之判斷:
 ㈠以下事項為兩造間所不爭執:
 ⒈被告涂春美為被告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代表高 都公司與原告於109年7月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出售標的 為特種車輛一部。廠牌TOYOTA,HILUX,車型:BA3CD2.8, 車身號碼:MROBA3CZ000000000之小貨車一部(下稱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為屏東縣政府採購之特種汽車,用途為109 年度動物保護稽查管制運輸車。並委由進口商和泰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辦理進口,約定買賣總價金為146萬元。  有汽車買賣器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⒉系爭車輛之進口關稅金核定為142,521元,有財政部關務署基 隆關111年3月29日基普里字第1111008596號函覆可參(見本 院卷第183頁)。
㈡本件爭執事項:被告涂春美有無構成侵權行為? 經查,被告涂春美為高都公司之汽車銷售業務員,涂春美確 實為系爭買賣契約代表高都公司簽約之業務員,有汽車買賣 契約書之銷售顧問欄位簽名可參,而在洽談系爭車輛過程, 曾經口頭答應協助配合辦理進口關稅之貨物退稅事項,業經 原告所舉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潘信玉到院證稱:「(提示本 院卷第33頁,這是否兩造本件交易的購買的車輛?)是。( 本件車輛交易過程,證人是否曾經參與或經手?)當時她們 在談車輛交易的過程的時候有聽到退稅要請被告涂春美配合 ,當時在談買賣車輛的時候請她們配合我與另外一位出納都 有聽到對話,後來她們出去簽約的時候我就沒有參與。(提 到要協助退稅這件事情,原告提出之後被告涂春美當時是如 何回覆?)她說他會請被告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協助退稅 。(當時原告公司跟被告涂春美提出退稅的人是何職位?) 是我們公司經理,他是主辦人員。(被告涂春美在系爭車輛 買賣過程中擔任何角色?)是被告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 輛銷售的業務,所有的事情都是他跟經理在洽談。(洽談過 程被告涂春美有精確的回答說會協助退稅?)有。她有說要 退稅我們才跟他們簽約。(被告涂春美知道系爭車輛之特殊 性?原告是替屏東縣政府採買的動保稽核車的用途?)知道 。(被告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被告涂春美有 承諾要幫助妳們退稅嗎?)有。(被告涂春美:我沒有說承 諾要直接幫忙她們退稅,而是說會協助幫忙。)(被告高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為何證人一開始說協助,然 後後來才說是承諾?)我認為被告涂春美一開始說要協助, 也算是一種承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 由證人潘信玉之證詞可知,被告涂春美代表被告高都公司與 原告之經理洽談購買系爭車輛過程,彼此為各自代表公司之 手足延伸,各自所為與業務相關行為無異為公司之作為,而 本件關於協助退還關稅為契約之重要之點,蓋以系爭車輛之 屬性特殊均為雙方認知清楚,故協助退還關稅之重要之點自 應為系爭車輛成立系爭購買契約時可否成立考量關鍵之一, 則關於該點雖被告高都公司否認有承諾一節,但被告涂春美 確實也無否認有答應協助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然 因契約業務上承諾服務事項未能依約完成,是否構成侵權行 為,以是否構成侵害行為而言,被告涂春美乃是消極不為一 定作為,於本件而言即未協助原告取得和泰公司之系爭汽車 進口文件,導致原告未能如期申請退稅,此由和泰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3月29日函覆本院略以:系爭車輛進口時,高 都公司並未提供客戶所取得之免徵關稅同意公文,亦未向和 泰公司告知該車輛屬於可退還關稅之貨品,需和泰公司提供 輸入之進口證明文件予高都公司方便客戶申辦退(免)關稅 之用途,...本件退還關稅需由客戶提供權責機關免進口關稅 之同意公文由高都公司轉交和泰公司申請,和泰公司始能協 助辦理後續退(免)關稅申請事宜,惟和泰公司未接獲客戶 轉交之權責機關免進口關稅之同意公文等語,有該函文可參 (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則被告涂春美應允協退還關稅 事宜,並未善盡協助事務完成之責,即無協助客戶轉交權責 機關免進口關稅之同意公文給高都公司,由高都公司轉交給 和泰公司據以憑辦協助辦理後續退(免)關稅申請事宜,即 有系爭買賣契約附隨義務履行之疏失,而按於債之關係中要 求當事人一方有所作為或不作為,以維護相對人權益,即是 學理上所稱之附隨義務,違反者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責任(參見詹森林著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六第154頁),然 我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範之侵害標的上,關於上述 情況債權受害並非上述法條所規範之受侵害標的,故而本件 被告涂春美之不為一定作為,容或為構成違反系爭買賣契約 之附隨義務,但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仍不符合,故而原告依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涂春美、 高都公司應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要件不符,應予駁回之。  ㈢又查,本件原告是否除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外,是否 還有成立契約履行不完全的損害賠償責任問題?業經本院11



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時闡明在卷,然原告雖當庭 陳述再具狀陳報,然至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原告均未追加上 開法律關係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故本院依法無從審酌認 定原告可否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履行不完全的損害賠償責任, 請求被告賠償之,並此說明。
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其要件不符,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以其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併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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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乙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