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91號
原 告 戴華豐
戴美雯
被 告 林子煒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
0年度交附民字第1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戴華豐新臺幣94,52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原告戴華豐負擔百分之50, 原告戴美雯負擔百分之48。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位於本院轄區(民事訴訟法第15條 第1項規定參照),故本院民事庭具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3日上午7時42分許 ,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七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途經礁溪路七段89號附近,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車速度應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車速超速行駛 ,致撞擊被害人即原告2人之父戴榮輝所騎乘之機車,致被 害人當場人車倒地,經送醫後,仍於110年6月3日上午8時28 分許,因全身多處骨折,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原告戴華 豐因被害人死亡支出救護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元、 喪葬費用191,200元、並受有精神損失200萬元;原告戴美雯 則受有精神損失2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戴華豐、戴美雯各2,194, 700元、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20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3頁)。
二、被告則以:伊無法負擔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等語。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 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自 承(見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刑事卷第30、45、46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 片、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消防機關救護紀錄 表、勘(相)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相字第209號卷,下稱:「相字卷」第24至27頁、第 34至50頁、第57頁、第16頁、第64至72頁、第76至87頁、 第17、60頁),復經核與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10年度交訴 字第77號刑事案件之警、偵、審卷宗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500條規定參照),故應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顯與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被害人之子 女即原告戴華豐、戴美雯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金額(見附民卷第5頁),分述如下 :
(一)救護車費用部分:原告戴華豐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救護車 費3,5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5頁),原告戴華豐此部分請 求,並未提出任何單據用以佐證,故無理由,應予駁回。(二)喪葬費用部分:原告戴華豐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用 191,2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5頁),業據提出喪葬費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影本附卷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且其金 額核屬相當,故原告戴華豐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 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被告過失情節、 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戴華豐
、戴美雯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見附民卷第5、6頁 ),為有理由。
(四)結論︰原告戴華豐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191,200元(計算 式:191,200元+200萬元=2,191,200元)、原告戴美雯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0萬元。
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 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1756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 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 發生,自不能不承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 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臺再字第182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於同一法理,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其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因他人生命權受侵害,取得民 法第194條之慰撫金請求權者,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 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害人駕駛普通重機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被 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煞停之準備,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29號偵查卷第8頁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認定),顯見被害人就車禍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原告二人為本件車禍之間接被害人, 自應承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綜 上,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本院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 分之50,被害人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50,依上述說明,本院 自得以被害人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 依此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戴華豐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1,095,600元(計算式:2,191,200元×1/2=1,095,600元), 原告戴美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0萬元(計算式:200 萬元×1/2=100萬元)。
伍、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 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 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
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82 5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2人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理賠 保險金1,001,08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2人所自陳(見本案卷 第39頁),並有富邦產物保險匯款明細在卷(見本案卷第39 頁至第51頁),堪可認定,是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應各扣除1,001,080元。從而,原告戴華豐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為94,520元(計算式:1,095,600元-1,001,080元=94,5 20元),原告戴美雯則不能再向被告請求侵權損害賠償。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戴華豐94,520元,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 月9日(於110年12月29日寄存送達,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駁回部分 之假執行聲請,應一併駁回。
柒、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仍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