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65號
原 告 陳素純
陳秀寬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素諒
被 告 陳素梅
陳素柔
陳素菊
陳鏗池
陳燦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0年度附民字第10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素柔經合法送達通知(見本案卷第159頁送達證書)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見本案卷第181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被告陳素梅領取兩
造之母陳蘇阿婦名下之宜蘭縣員山鄉農會(下稱:「員山
農會」)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見本案卷第125頁),應由陳蘇阿婦6位女兒平分
,每人6分之1,故就原告之部分,請求被告等人給付。
(二)另陳蘇阿婦存款尚有59,562元未領、員山農會發放陳蘇阿
婦喪葬費153,000元、就陳蘇阿婦帳戶內生前遭領取之17
萬元之陳蘇阿婦住院費,應由陳蘇阿婦6位女兒平分,每
人6分之1,就原告之部分,請求被告等人給付。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每人各247,094元;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案卷第24、25、63、65、123、181頁
,又原告陳秀寬、陳素諒於本件民國(下同)111年5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復於翌日具狀擴張聲明,並不生擴張
之效力)。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人並無侵占意圖及實情。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債權
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此觀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自明。不當得利請
求權屬財產權之一種,於有權請求之人死亡後,應由該人之
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縱認被上訴人得繼承林
○○英對於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該債權應由林○○英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倘林○○英之遺產尚未分割,被上訴人又未
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亦不許其按自己可分得部分之比
例請求給付。原審未遑細究,遽認被上訴人得按應有部分1/
4之比例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就林○○英在世期間之不當得利,
尚欠允洽」(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6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
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
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
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
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部分為給付,非法所許」(最高法
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
同共有之不當得利債權,非上訴人或闕○○得單獨行使,上訴
人以闕○○應負擔之○李○○喪葬費用為抵銷抗辯,洵不足採」
(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88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
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
,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既為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請求就自己可
分得部分為給付,非法所許」(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7
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陳蘇阿婦為兩造之母,並已於109年9月間死亡之事實,有
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等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67至87頁
)。
(二)原告3人自承:陳蘇阿婦之遺產無分割等語(見本案卷第6
3、126頁),而原告亦未主張並舉證陳蘇阿婦之遺產有何
分割之事實,故堪認陳蘇阿婦之遺產尚未分割。另被告等
人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見本案卷第187、189頁
),係關於兩造之父陳清連之遺產,而非協議分割陳蘇阿
婦之遺產,併此敘明。
(三)原告請求關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陳素梅於陳蘇阿婦死亡後,領取員山農會內存款110萬元
部分,該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陳素梅一人領取,原告亦未
主張並舉證其餘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認
原告就此部分起訴其餘被告,為無理由。
(四)又原告請求關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陳素梅於陳蘇阿婦死亡後,領取員山農會內存款110萬
元部分,縱被告陳素梅有何侵權行為,係屬兩造所共同繼
承而公同共有之存款遺產受侵害,依上述說明,亦屬陳蘇
阿婦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然原告就此部分起訴被
告陳素梅,未經其餘被告同意(見本案卷第126頁、第137
至143頁),故原告3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部分為給付,並
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關於陳蘇阿婦存款尚有59,562元未領部分(見本案
卷第89頁),本院以111年3月4日函文通知原告應於文到10
日內提出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或請求權基礎(見本案卷第
29頁),該項函文已於111年3月20日前送達原告3人(見本
案卷第37至43頁送達證書),然原告3人始終未提出,復因
該存款係屬陳蘇阿婦遺產之一部,陳蘇阿婦之遺產既尚未分
割,已如前述,故無可分之顯在應有部分可供原告請求,且
該存款遺產,仍存於陳蘇阿婦名義之帳戶內,而非在何被告
名義之帳戶內,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並無理由。
三、就陳蘇阿婦帳戶內生前遭領取17萬元之陳蘇阿婦住院費部分
,本院先於111年3月4日函文通知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
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或請求權基礎(見本案卷第29頁),
該項函文已於111年3月20日前送達原告3人(見本案卷第37
至43頁送達證書),復於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
明權後,原告仍未說明其請求所依據之法律關係(見本案卷
第125頁),且此部分,至多僅係以陳蘇阿婦為被害人,而
陳蘇阿婦因此所生之何請求權或債權,已經兩造共同繼承,
故亦屬陳蘇阿婦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原告3人就此
部分,對於領取人以外之人起訴,因被訴之人並未領取,故
無理由;至原告3人倘主張被告中之何人為領取人,則此部
分起訴,則未經其餘被告同意(見本案卷第126頁、第137至
143頁),依上述說明,原告3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部分為給
付,並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關於員山農會給付陳蘇阿婦喪葬費153,000元部分
:
(一)本院以111年3月4日函文通知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此
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或請求權基礎(見本案卷第29頁),
該項函文已於111年3月20日前送達原告3人(見本案卷第3
7至43頁送達證書),然原告3人始終未提出說明,則原告
此部分請求是否有理由,已屬可疑。
(二)此部分金額係經被告陳鏗池一人領取,有員山農會提供之
資料附卷可證(見本案個人資料卷第13至17頁),原告亦
未主張並舉證其餘被告就此部分有何領取行為,自應認原
告就此部分起訴其餘被告,為無理由。
(三)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所給與之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
之人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第2項規定甚明。
系爭喪葬津貼○元既已依法指定受領權人,則非屬遺產,
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及第767條請求,即無理由。上訴
人廖○○雖主張其亦為支出喪葬費之人,可依上開農保條例
第40條向被上訴人請求云云,惟該條文僅在規範勞保局與
喪葬津貼領取權人間之支領關係,非在規範領取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廖○○不得以此作為請求權基礎」(
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8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6條規定:「依本條例第40
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者,其應備之書件如下:一、喪葬津
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二、死亡證明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
證明書(死亡宣告者為判決書)。三、支付殯葬費之證明
文件(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經檢附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者免附)」,足認領取人已提出喪葬費用之給付收據。經
查:
1、本院以111年3月4日函文通知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說明何
人支付陳蘇阿婦之喪葬費(見本案卷第29頁),該項函文
已於111年3月20日前送達原告3人(見本案卷第37至43頁
送達證書),然原告3人始終未提出說明,更未主張係由
原告3人支付或墊支此部分陳蘇阿婦之喪葬費。
2、此部分金額既係由被告陳鏗池一人領取(見本案個人資料
卷第13至17頁),已如前述,則依前述規定,自係由被告
陳鏗池提出喪葬費用之給付收據。
3、原告主張:「原告要求不多,母親的喪葬費有男生支付,
農會一筆喪葬補助有153,000元整應該拿出來分配給6位女
生繼承人評(平)分」(見本案卷第25、124頁)、「喪
葬費當時有過目是15萬出,如今閱卷才知收據沒明細太籠
統(帳目疑問重重)」(見本案卷第65頁),即自承已由
被告支付喪葬費,且可知原告所提陳蘇阿婦之喪葬費收據
(見本案卷第95、97、99頁),係由被告所提供者,原告
並質疑該收據並無明細、籠統、有疑等。
4、被告等人均具狀表示:喪葬事宜由被告陳素梅、陳鏗池處
理(見本案卷第137至143頁、第169頁),其中被告陳素
梅、陳鏗池以外之被告就此部分之陳述,對於認定係由被
告陳素梅、陳鏗池支付陳蘇阿婦喪葬費之事實,具有證明
力。
5、綜上所述,原告3人既非支付陳蘇阿婦喪葬費用之人,自
無權請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之喪葬津貼,故原
告3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應ㄧ
併予以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