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284號
原 告 黃錫龍
被 告 陳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門牌號
碼宜蘭縣○○市○○路○段○號房屋(面積為壹拾玖點玖玖平方公尺)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
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黃錫龍原
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
0段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5,500元,並自民國110年7月15日起至遷讓交屋日
止,按月賠償原告8,500元」,嗣於111年3月21日、111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分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如宜
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門牌號碼宜蘭縣
○○市○○路○段0號房屋(面積為19.9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0元,及自110
年7月15日至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元。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就訴之聲明第2項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並就訴之聲明第1項更正關於將系爭房屋返
還予共有人全體之事實上陳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係原告與兄弟共有,於109年8月14日由原告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由被告承租原告所共有之系爭房屋,租期自109年8月14日起至112年8月13日止,每月租金8,500元,詎料被告自110年3月14日起即未繳交租金,扣除被告所繳交之押租保證金2個月後,被告積欠租金已逾2個月,原告前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出面處理,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復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租約,是現今系爭租賃契約已經終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得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尚未到期,被告有請求原告
讓被告每月付2個月的租金,才能去攤還還未給付之租金,
但是原告態度很不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係
原告與兄弟共有,於109年8月14日由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租
賃契約,由被告承租原告所共有之系爭房屋,租期自109年8
月14日起至112年8月13日止,每月租金8,500元,並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
第18頁、第42頁至第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實。
㈡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
租人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有明文規定。而承租
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
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
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
2項、第455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迄至原告起
訴時業已遲延給付租金達4個月(即110年3月至110年6月)
以上,已遲付租金總額逾2個月以上,經以押租保證金抵繳
後,亦已遲付租金總額逾2個月以上。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意思表示,並於110年12月9日
生送達效力,故系爭租賃契約至遲已於110年12月9日經原告
合法終止。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系爭租賃契約
合法終止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
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