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0年度,180號
ILEV,110,宜簡,180,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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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180號
原 告 林福進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羅素琴

訴訟代理人 王欽璋
被 告 羅素蓮
羅素惠


羅美雲
羅美燕
羅金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清漢
被 告 羅吳阿青
羅友堂
羅梨楨
羅巧楨
吳錦雲
羅素玉
羅國隆

羅國政


羅春
羅慧美
羅美玲
羅美蘭

羅英

黃湘云
羅奕鑛
羅敏齡
羅慧鎂
羅慧霞
羅張桂蘭
黃秀美
羅友文


羅婉文
羅鈺

羅友良

羅林美惠
羅敏華
羅敏娟
羅佩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羅奕鑛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
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
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之
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自有合一
確定之必要,原告時起訴時僅列羅素琴羅素蓮羅素惠
羅美雲、羅美燕、宋羅金珠、羅吳阿青羅友堂、羅梨楨、
羅巧楨吳錦雲、陳羅素玉、羅吳阿屘羅國隆羅國政
羅春美、羅慧美羅美玲、羅美蘭、羅英一、黃湘云、羅奕
鑛、羅敏齡、羅慧鎂、羅慧霞為被告,嗣於民國110年5月4
日具狀追加其餘繼承人即羅張桂蘭黃秀美羅友文、羅婉
文、羅鈺文、羅友良羅林美惠羅敏華羅敏娟羅佩詩
為被告(見本院卷1第172至173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第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另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羅吳阿屘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3月24日
死亡,茲由原告具狀聲明其繼承人即被告羅國隆羅國政
羅春美、羅慧美羅美玲、羅美蘭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第8
7頁),經核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被告羅奕鑛之債權人,並已取得
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0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案。因被告
羅奕鑛之被繼承人羅昌鼻死亡後,被告等共同繼承羅昌鼻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且系爭不動
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強制執行拍賣
,被告間亦未達成分割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被告
羅奕鑛怠於行使請求其餘被告分割系爭不動產,顯已妨礙原
告對被告羅奕鑛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告羅奕鑛提起分
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請准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先以被
告各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依被告各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羅素惠羅素琴羅素蓮、羅美雲、羅美燕宋羅
珠、羅張桂蘭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進行言詞辯論,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本院
109年度司票字第30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3732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羅
素惠羅素琴羅素蓮、羅美雲、羅美燕、宋羅金珠、羅
張桂蘭對上開事實並未爭執;而被告羅國政、羅美蘭、羅
友良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雖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
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可採;另其餘被告等則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
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
主張應為實在。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
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
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
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
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查,
被告等因繼承而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渠等間就系
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且遺產分割請求權非專屬於
被告羅奕鑛本身之權利,而被告羅奕鑛為原告之債務人,
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羅
奕鑛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分別共有,於法即無不合。
(三)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
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而分
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
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
,公同共有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
自得採為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方法。而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
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乙節,與法令規定相符,
且本院審酌被告等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
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被告等而言均屬有利,
核屬公平,爰就系爭不動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所示。     
(四)再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 確定,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割之繼承人起 訴,並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



缺。而債權人本於民法第242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 ,乃屬法定訴訟擔當,即債權人擔當債務人對請求對象即 被告起訴行使實體法上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36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92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 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 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 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代位 債務人羅奕鑛提起本件訴訟,其行使者乃被代位人之權利 ,自無再以被代位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原告以被代 位人羅奕鑛為共同被告,於法未合,此部分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代位羅奕鑛請求被告 等與羅奕鑛就系爭不動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原告代位李芳馨提起本件訴訟亦受有保全債權之利益,是 原告與被告等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系 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 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羅奕 鑛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附表一: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40分之1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羅素琴 1/28 羅素蓮 1/28 羅素惠 1/28 羅美雲 1/28 羅美燕 1/28 宋羅金珠 1/28 羅吳阿青 1/100 羅友堂 1/100 羅梨楨 1/100 羅巧楨 1/100 吳錦雲 1/100 陳羅素玉 1/20 羅國隆 1/24 羅國政 1/24 羅春美 1/24 羅慧美 1/24 羅美玲 1/24 羅美蘭 1/24 羅英一 1/4 黃湘云 1/100 羅奕鑛(被代位人) 1/100 羅敏齡 1/100 羅慧鎂 1/100 羅慧霞 1/100 羅張桂蘭 1/28 黃秀美 1/80 羅友文 1/80 羅婉文 1/80 羅鈺文 1/80 羅友良 1/100 羅林美惠 1/100 羅敏華 1/100 羅敏娟 1/100 羅佩詩 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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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