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0年度,1號
ILEV,110,宜簡,1,20220510,2

1/2頁 下一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1號
原 告 練慈敏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被 告 吳林來春
吳朝煌
吳啓弘
金虎
吳素英
吳澤
吳冠霆

吳淑娟
吳淑芬
吳旻
吳愛美
吳淑霞
吳林彩末

吳建興

吳建得


吳秀卿


吳秀蓉

吳秋女
吳寶玉
吳何玉梅
吳玉琳
吳佳蓉
吳明潔
吳燦昌
吳建興
吳守
吳予文
吳宜亭
吳怡函

吳亦展
吳懿心


吳亦純
吳永乾
吳錦男
黃慶龍
黃宇彤

黃美琪

黃若婷
黃君璧

陳國樑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陳國珍之遺產管理人

上 列 1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被 告 陳貴美
葉宥銓

葉勝程


簡世
簡麗
簡麗
林欣儀
林品言

簡美瑟
簡俐琪

吳林素卿
吳志強
吳惠燕
吳惠褀
吳志盛

吳惠賢
周家渝(原名周秀桂


吳靖宇
吳婉翎

吳國裕

吳美鄉
吳美雲
吳韋璟
周振東
周庭亦


周君霏

周吟燕
周杜蓊
周子瑄
周妤樺

周振生
周振菁
周水源(周林信子之承受訴訟人)

周永麒(周林信子之承受訴訟人)

周孟妍(周林信子之承受訴訟人)

上 列 2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靜昕
被 告 周依琪(周林信子之承受訴訟人)

周沛汝(周林信子之承受訴訟人)

周絲珮(周林信子之承受訴訟人)

周志明
周月霞

游淑
周家榮
周秋玲

周秋雲
周秋燕

兼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周文馨
被 告 周慧卿
周鳳滿
周庭芳
周庭惠
戴正雄
龍泉
戴志忠
戴里仁
戴勝章


簡戴阿素
羅煥長
羅昭治

羅賴菊珠
陳周富
林冠頡(吳玉英之繼承人)

吳嬌
吳金城
吳蕙皎
黃阿勤
林清正

林柔
林才淦
林蓉嬿
林茂坤
林清富
林美雲

林美月
吳坤財
李月娥
吳孟峯
吳貞慧
吳坤圍
吳君瑩

吳鑫松

吳毓森

吳進順
林慧愍

黃慧冰(WONG.WAI.PING)(吳銘旭之繼承人)

吳志祥(吳銘旭之繼承人)

吳惠欣(吳銘旭之繼承人)


吳佳紋(吳銘旭之繼承人)

連淨詠(原名吳瓊貞)

陳烱勳
方慧珠

方哲夫
方麗珠
林柏雄
林坤志
孫顏美
上 列 1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吳國賢
蕭河坪(蕭永金之繼承人)

蕭桂樑(蕭永金之繼承人)

蕭慈緣(蕭永金之繼承人)


蕭品仙(蕭永金之繼承人)


蕭慧玲(蕭永金之繼承人)

鄭仁壽律師即蕭為棟(蕭永金之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林燕琴
陳杞隆
陳桂

妙釋寺
上 列 1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束
被 告 林姿伶


吳宏揚
吳碩頡

吳碩頴
吳妙

林錫堅
吳宜學
吳睿緒

陳雍怡(陳啟明之承受訴訟人)


林珍好(林吳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鳳玲(吳莊嚴之承受訴訟人)

吳京蒲(吳莊嚴之承受訴訟人)


吳則蒲(吳莊嚴之承受訴訟人)

吳坤明
上 列 1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添麒
被 告 胡秀英(吳正義之承受訴訟人)

吳竹軒(吳正義之承受訴訟人)


吳梅軒(吳正義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林來春吳朝煌吳啓弘、吳金虎吳素英吳澤凱 、吳冠霆、吳淑娟、吳淑芬、吳旻芳、吳愛美吳淑霞、吳 林彩末、吳建興、吳建得、吳秀卿、吳秀蓉、吳秋女、吳寶 玉、吳何玉梅、吳玉琳、吳佳蓉、吳明潔、吳燦昌、吳建興 、吳守玄、吳予文、吳宜亭、吳怡函、吳亦展、吳懿心(原 名吳亦忻)、吳亦純、吳永乾吳錦男、黃慶龍、黃宇彤、 黃美琪黃若婷、黃君璧、陳國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 分署即陳國珍之遺產管理人、陳貴美、葉宥銓葉勝程、簡 世保、簡麗雲、簡麗美、林欣儀、林品言、簡美瑟、簡俐琪 、吳林素卿、吳志強、吳惠燕、吳惠褀、吳志盛、吳惠賢、 周家渝吳靖宇、吳婉翎、吳國裕、余吳美鄉吳美雲、吳 韋璟、周振東、周庭亦、周君霏、周吟燕、周杜蓊、周子瑄 、周妤樺(原名周妗育)、周振生、周振菁、周水源、周永麒 、周孟妍、周依琪周沛汝、周絲珮、周志明、周月霞、周 游淑貞、周家榮、周秋玲、周秋雲、周秋燕、周慧卿、周鳳



滿、周庭芳、周庭惠、周文馨戴正雄、戴龍泉戴志忠、 戴里仁、戴勝章、簡戴阿素、羅煥長、羅昭治、羅賴菊珠、 陳周富子、林冠頡、吳嬌、吳金城、吳蕙皎、黃阿勤、林清 正、林柔成、林才淦、林蓉嬿、林茂坤林清富林美雲、 林美月、吳坤財李月娥吳孟峯、吳貞慧、吳坤圍、吳君 瑩、吳坤明胡秀英、吳竹軒、吳梅軒應就被繼承人吳得利 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黃慧冰(WONG.WAI.PING)、吳志祥吳惠欣吳佳紋 應就被繼承人吳銘旭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蕭河坪、蕭桂樑、蕭慈緣、蕭品仙、蕭慧玲鄭仁壽律 師即蕭為棟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蕭永金所遺如附表一 、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黃鳳玲、吳京蒲、吳則蒲應就被繼承人吳莊嚴所遺如附 表一、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依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啟明林吳秀英已死亡,其應有部分,分別由被告陳 雍怡、林珍好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應有部分(繼承系統表、除 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等,見本案個人資料卷二第209至228頁; 其分割繼承部分,則見本案個人資料卷二第93、111頁土地 登記謄本),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命被告陳雍怡 、林珍好承受並續行訴訟。
二、被告吳莊嚴已死亡(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等, 見本案個人資料卷二第183至189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7 8條規定,命被告黃鳳玲、吳京蒲、吳則蒲承受並續行訴訟 。
三、被告吳正義已死亡(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 見本案個人資料卷三第83至87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命被告胡秀英、吳竹軒、吳梅軒承受並續行訴訟。四、除被告周吟燕、吳鑫松吳進順、方哲夫、孫顏美陳桂芳 、妙釋寺、林姿伶吳宏揚吳妙惠、林錫堅吳坤明外,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見本案卷三第105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五、被告黃慧冰為馬來西亞國人,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 規定,其繼承依其配偶即被繼承人吳銘旭之本國法即我國法



,故其有繼承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 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惟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又 其中共有人吳得利、吳銘旭、蕭永金、吳莊嚴已死亡,被 告吳林來春吳朝煌吳啓弘、吳金虎吳素英吳澤凱 、吳冠霆、吳淑娟、吳淑芬、吳旻芳、吳愛美吳淑霞吳林彩末、吳建興、吳建得、吳秀卿、吳秀蓉、吳秋女、 吳寶玉、吳何玉梅、吳玉琳、吳佳蓉、吳明潔、吳燦昌、 吳建興、吳守玄、吳予文、吳宜亭、吳怡函、吳亦展、吳 懿心(原名吳亦忻)、吳亦純、吳永乾吳錦男、黃慶龍、 黃宇彤、黃美琪黃若婷、黃君璧、陳國樑、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國珍之遺產管理人、陳貴美、葉宥銓葉勝程簡世保、簡麗雲、簡麗美、林欣儀、林品言、 簡美瑟、簡俐琪、吳林素卿、吳志強、吳惠燕、吳惠褀、 吳志盛、吳惠賢、周家渝吳靖宇、吳婉翎、吳國裕、余 吳美鄉吳美雲、吳韋璟、周振東、周庭亦、周君霏、周 吟燕、周杜蓊、周子瑄、周妤樺(原名周妗育)、周振生、 周振菁、周水源、周永麒、周孟妍、周依琪周沛汝、周 絲珮、周志明、周月霞、周游淑貞、周家榮、周秋玲、周 秋雲、周秋燕、周慧卿、周鳳滿、周庭芳、周庭惠、周文 馨、戴正雄、戴龍泉戴志忠、戴里仁、戴勝章、簡戴阿 素、羅煥長、羅昭治、羅賴菊珠、陳周富子、林冠頡、吳 嬌、吳金城、吳蕙皎、黃阿勤、林清正、林柔成、林才淦 、林蓉嬿、林茂坤林清富林美雲、林美月、吳坤財李月娥吳孟峯、吳貞慧、吳坤圍、吳君瑩吳坤明、胡 秀英、吳竹軒、吳梅軒、黃慧冰(WONG.WAI.PING)、吳 志祥、吳惠欣吳佳紋、蕭河坪、蕭桂樑、蕭慈緣、蕭品 仙、蕭慧玲鄭仁壽律師即蕭為棟之遺產管理人、黃鳳玲 、吳京蒲、吳則蒲,分別為其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應辦理繼承登記。
(二)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見本案卷二第277頁);兩 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為564地號黃色區塊歸為原告與被告 林錫堅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白色區 塊部分分歸其他共有人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565地號分歸原告與被告林錫堅共同取得,並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由原告及被告林錫堅以現金 找補其餘共有人(見本案卷三第104頁)。
二、被告周吟燕、方哲夫方面:無意見等語(見本案卷三第104 、105頁)。
三、被告林錫堅方面:就這樣等語(見本案卷三第105頁)。四、被告吳坤明方面:伊不太清楚內容等語(見本案卷三第105 頁)。
五、被告吳進順方面: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見本案卷二第77至87 頁,本案卷三第104頁)。
六、被告孫顏美方面:本件應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見本案卷二第88、89頁,本案卷三第104頁)。七、被告吳毓森吳宜學吳睿緒吳鑫松陳桂芳、吳宏揚、 吳碩頡、吳碩頴、吳妙惠、林姿伶方面:不同意原告所提出 分割方案,准將附表上持有人應有部分,於本案分割時,為 集中並彼此毗鄰,其地形至少一側臨路,並可興建建築物使 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見本案卷 二第106至128頁,本案卷三第104、105頁)。八、被告妙釋寺方面:不同意分割等語(見本案卷三第105頁) 。
九、被告鄭仁壽律師即蕭為棟之遺產管理人方面:本件應變價分 割,倘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合法、妥適,應由原告與被告林 錫堅依法補償被告兩者差價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見本案卷二第163至167頁)。
十、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陳國珍之遺產管理人方面 :本件應變價分割等語(見本案卷二第267至269頁)。十一、被告林慧愍、林柏雄、林珍好方面:原告所提分割方法有 失公允,主張利益均霑分割方法或按價差相對增減分割土 地面積方法分割等語(見本案卷三第47、48頁)。十二、兼訴訟代理人周文馨方面:本件應變價分割對全體共有人 才是最公平方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案卷 三第61、63頁)。
十三、其餘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因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其目 的在消滅原有之共有關係,使原共有人得單獨取得共有物特 定部分之所有權,既涉及所有權之變動與應有部分之交換, 即屬處分行為之性質,自以共有人取得處分權為必要。又按



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 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 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吳得利、 吳銘旭、蕭永金、吳莊嚴已死亡,被告吳林來春吳朝煌吳啓弘、吳金虎吳素英吳澤凱、吳冠霆、吳淑娟、吳淑 芬、吳旻芳、吳愛美吳淑霞吳林彩末、吳建興、吳建得 、吳秀卿、吳秀蓉、吳秋女、吳寶玉、吳何玉梅、吳玉琳、 吳佳蓉、吳明潔、吳燦昌、吳建興、吳守玄、吳予文、吳宜 亭、吳怡函、吳亦展、吳懿心(原名吳亦忻)、吳亦純、吳永 乾、吳錦男、黃慶龍、黃宇彤、黃美琪黃若婷、黃君璧、 陳國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陳國珍之遺產管理人 、陳貴美、葉宥銓葉勝程簡世保、簡麗雲、簡麗美、林 欣儀、林品言、簡美瑟、簡俐琪、吳林素卿、吳志強、吳惠 燕、吳惠褀、吳志盛、吳惠賢、周家渝吳靖宇、吳婉翎、 吳國裕、余吳美鄉吳美雲、吳韋璟、周振東、周庭亦、周 君霏、周吟燕、周杜蓊、周子瑄、周妤樺(原名周妗育)、周 振生、周振菁、周水源、周永麒、周孟妍、周依琪周沛汝 、周絲珮、周志明、周月霞、周游淑貞、周家榮、周秋玲、 周秋雲、周秋燕、周慧卿、周鳳滿、周庭芳、周庭惠、周文 馨、戴正雄、戴龍泉戴志忠、戴里仁、戴勝章、簡戴阿素 、羅煥長、羅昭治、羅賴菊珠、陳周富子、林冠頡、吳嬌、 吳金城、吳蕙皎、黃阿勤、林清正、林柔成、林才淦、林蓉 嬿、林茂坤林清富林美雲、林美月、吳坤財李月娥吳孟峯、吳貞慧、吳坤圍、吳君瑩吳坤明胡秀英、吳竹 軒、吳梅軒、黃慧冰(WONG.WAI.PING)、吳志祥吳惠欣吳佳紋、蕭河坪、蕭桂樑、蕭慈緣、蕭品仙、蕭慧玲、鄭 仁壽律師即蕭為棟之遺產管理人、黃鳳玲、吳京蒲、吳則蒲 ,分別為其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 節,業據原告提出吳得利、吳銘旭、蕭永金、吳莊嚴之繼承 系統表及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案個人資料卷 一、卷二第19至79頁、第121至130頁、第149至170頁、第18 3至190頁、第229至235頁),依上所述,須先辦理繼承登記 ,方得處分,故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見本案個 人資料卷二第79至112頁),故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 不得分割之契約等情,同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亦堪認定。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 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 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 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 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00號、90年 度臺上字第1607號、94年度臺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除上訴人外之其他共有人均未表達分配取得應有部 分土地之意願,顯無法採用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就 溢得部分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審酌系 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數眾多,應有部分比例微小,如以原物分 割,各自分得之土地狹小、零星,難以為通常之使用,並有 減損其價值之虞。而原物分配部分共有人之方案,上訴人提 出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過低,復無法為被上訴人接受而無 法採行該種分割方案。再者,若採變價分割時,兩造自得依 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 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 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 有權。衡諸上開各情,佐以系爭土地如以變價方式分配所得 價金,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亦可增 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重上字第5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將系爭土地原物分 配與兩造任何一造,尚難兼顧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及 實質公平,即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規定,將系爭 土地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亦屬不當;再者,若採變價分 割時,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 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 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 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衡諸上開各情,佐以系爭土地如以



變價方式分配所得價金,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共有人所能 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是以, 系爭土地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變賣共有物, 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以消滅共有關係 為當」(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物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0頁 ),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航照圖 、現場照片為證(見本案卷二第28至34頁),故應堪認定 ,故系爭土地如變價分割,應無衍生拆屋還地紛爭之虞。(二)再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人數眾多(見本案個人資料卷二 第79至112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如原物分割,勢必甚 為細分,且形狀難以規則或較為平整,致各共有人對於所 分得部分,甚難供通常之使用,故不利系爭土地之整體利 用,因而間接損害社會經濟。
(三)倘如原告所主張:將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並由原告及被 告林錫堅以現金找補其餘共有人等語(見本案卷三第104 頁),則就補償金額部分,由目前被告人數眾多以觀,是 否容易達成共識,不無可疑,況原告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被 告均願接受之具體合理補償金額方案,更可見本案難以原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