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三
相 對 人 曾駿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士簡字第一五三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因訴訟上和解、調解、撤回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本票裁定聲請對聲請人財產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0091號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前述強制執行事件停 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057號之本票裁定 做為執行名義,而提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就該執行名義 中之面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票據號碼:CH0000000) 、500萬元(票據號碼CH0000000)之2紙本票作為執行之內 容,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受理後現正執行中,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又聲請人業相本院提出確認本票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訴訟,亦經調閱本院110年度士簡字第153 8號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前具狀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1,300萬元, 而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雖屬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案件,然其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得上訴至 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 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0個月內終結,第二審審 判案件為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為1年,本件訴訟判決確定所 需時間為3年10個月,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利息損失約為249萬1,667元【計算式: 1,300萬元×5%×(3+10/12)=249萬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 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 保金額,應以260萬元為適當。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