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601號
原 告 白彥倫
被 告 承園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炳龍
被 告 邀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正富
被 告 京兆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明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 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 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 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 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請求確認群 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對被告3人有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 ,嗣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具狀追加請求確認群豐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對筑丰美涵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管理服務費債權存 在之事實,然原告此部分之追加與原起訴所涉訴訟標的之基 礎事實及證據方法均屬有別,需另就追加之訴進行證據調查 、言詞辯論,有礙於訴訟之終結,難認二者之基礎事實相同 或主要爭點具共通性,而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各款所定之其他事由,是原告追加之訴,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