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519號
原 告 張亞菱
被 告 張稚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53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35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
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7日下午3時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與 延平北路2段144巷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上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下顎骨聯合處及右側髁頭骨折、右下第二小臼齒牙齒斷裂 合併牙髓炎等傷害,支出購買流質飲食費用新臺幣(下同) 6,225元、醫材費用169元、交通裁決所鑑定費用3,028元、 餐費1,150元、食材費1,040元、看護費用2,500元、交通費1 00元、洗髮費200元、電動牙刷3,688元、牙齒費用1萬5,000 元、醫療費用2萬5,576元,且自109年7月18日起至8月31日 止受有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10萬元,另被告已給付5,000元 ,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之事實,經核與卷附之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53號 刑事判決書相符,堪信為真。是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 損害,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應屬有據 。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1.就醫療費用、醫材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身 體受有傷害,分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馬偕紀念醫院就診 及購買醫材,分別支出2萬5,576元、169元,有卷附之統一 發票、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2、66至76 頁),且被告依法擬制自認,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2.就流質飲食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僅能食用流質食物而支出 6,225元之事實,雖為被告依法擬制自認,然原告此部分支 出,尚難認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無可採。
3.就交通裁決所鑑定費用部分:原告此部分支出3,028元,係 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雖被告不爭執 ,然原告僅支出3,000元,有收執聯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 ),僅此部分為必要費用為可採,逾此範圍無可採。 4.就餐費、食材費、電動牙刷、洗髮費部分:原告此部分之事 實雖被告不爭執請求,然核非「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5.就看護費用、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就看護費用支出2,50 0元、交通費支出100元,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為可採。
6.就牙齒費用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祐新牙醫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42頁),其醫師囑言記載:「因牙齒斷裂嚴重無 法以傳統樹脂填補,建議製作一顆假牙及鑄心。」等內容, 可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致斷裂之牙齒有製作假牙之必要,且 被告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1萬5,000元,應屬有據 。
7.就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09年7月18日起至8月31日 止不能工作,損失10萬元之事實,被告不爭執,應為可採。 8.綜上,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14萬6,345元(計算式:2萬5,57 6+169+3,000+2,500+100+1萬5,000+10萬=14萬6,345),扣 除被告已給付之5,000元,原告尚得請求14萬1,345元(計算
式:14萬6,345-5,000=14萬1,345)。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萬1,3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30日(見附民卷第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 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