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1年度,442號
SLEV,111,士簡,442,202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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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442號
原 告 宋麗卿
被 告 趙翊汝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89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40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壹佰零壹元。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8日22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士林 區德行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德行東路240巷交 岔路口欲左轉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 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行駛,適有行 人即原告欲穿越德行東路240巷,沿上開交岔路口往東方向行 走遭系爭車輛撞及,原告因而受有左膝關節脛骨平台粉碎骨 折、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被告所為上開不法侵害原告身 體權之行為,已使原告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總計被告應賠 償伊1,690,000元【計算式:250,000元(醫療費用)《含已 支出之醫療、交通費用及將來回診之醫療費用》+1,080,000 元(看護費用)+360,000元(精神慰撫金)=1,69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90,000元;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之已支出之醫療、交通費用其中 如原告提出之明細表編號1至21所示項目及金額不爭執,但 自編號22之後之請求即不同意給付。原告提出之111年4月3 日醫療費用明細,其金額3,979元,住院科別為新陳代謝(ME TA)科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至原告嗣後至神經修復科就診 ,究其原因係頸椎椎間盤突出,但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 有照腦部電腦斷層,當時結果顯示是沒問題,所以原告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其傷勢只有左膝傷勢跟本件交通事故有關,原



告請求頸椎椎間盤突出及洗腎之醫療費用均與本件交通事故 無關。又原告來開庭都是自己來也沒有看護陪同,且行走時 都很穩定的,故原告主張其走路無法行走需請看護,並請求 伊賠償看護費用部分,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過失而碰撞原告,致 原告因而受有受有左膝關節脛骨平台粉碎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業據提出起訴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且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 告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89號判決,判 處被告拘役5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11 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併宣告緩刑2年 在案之事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綜上,本件被告確有上開駕 駛系爭車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左膝關節脛骨平台粉碎 骨折之傷勢,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 ?析述如下:
(一)醫療及交通費用《含已支出之醫療、交通費用及將來回診之 醫療費用》部分:
 ①本件交通事故係於109年11月8日發生,原告因而受有左膝關 節脛骨平台粉碎骨折之傷害,而於109年11月9日、同年月15 日、16日、18日、27日、同年12月11日、12月14日、110年1 月22日、2月19日、2月23日、3月9日、3月18日、3月23日、 4月27日、5月11日、5月21日、7月2日、7月5日臺北榮民總 醫院就診,此據原告提出支出明細、及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刑事庭就本件交通事故之110 年度審交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上開傷勢,故原告受有左膝關節脛骨平台粉碎骨折之傷 勢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無誤。至於原告另主張其於110 年2月23日開始另因頸椎椎間盤突出就醫治療,故被告應賠



償此部分醫療費用云云,被告則以該等醫療費用與本件交通 事故無關等語,否認該等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原告應就其頸椎椎間盤突出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 係盡舉證責任。然查,原告除提出上開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外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又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00 0年00月0日,原告所受左膝關節脛骨平台粉碎骨折之傷勢已 於109年11月9日接受手術治療,並於109年11月15日出院,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頁) ,而原告於110年2月23日始因頸椎椎間盤突出就醫治療,距 離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相隔長達將近4個月之久,且原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部位為「左膝關節」,與其嗣後提出診斷 證明書上之「頸椎椎間盤突出」相距甚遠,實難率爾推定認 此頸椎椎間盤突出與本件交通事故有何因果關係。綜上,應 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僅為左膝關節脛骨平台粉碎 骨折之傷害。
②原告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250,000元醫療 及交通費用《含已支出之醫療、交通費用及將來回診之醫療 費用》云云,然本院認定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應僅 有左膝關節脛骨平台粉碎骨折之傷害,已如上述。至於原告 嗣後罹患頸椎椎間盤突出而至骨折科、神經修復科、脊椎外 科及新陳代謝科等科別就診因而支出之相關費用應均與本件 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應予剔 除。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僅以被告不爭執之 如明細表編號1至編號21所示(見本院卷第36-40頁)之金額 125,455元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③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 ;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長期就醫治療,就將 來應支付之醫藥費,即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主張 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左膝關節脛骨平台粉碎骨折、頸椎椎 間盤突出之傷害,須持續回診,不知須至何時,爰請求被告 賠償124,545元之將來應支出醫療費用云云。經查,原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左膝關節脛骨平台粉碎骨折之傷勢,已於 109年11月9日接受手術治療,並於109年11月15日出院,而 手術後原告因此傷勢僅於109年11月17日急診入院,接受止 痛治療後,於翌日(109年11月18日)出院,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日止,原告未能提出於上開期間與治療左膝關節脛 骨平台粉碎骨折該傷勢之相關醫療單據及診斷證明書供本院 參酌,難認原告就此左膝關節脛骨平台粉碎骨折尚有將來支 出醫療費用之必要。又原告之頸椎椎間盤突出與本件交通事



故無關,如前所述,其因椎間盤突出之任何支出費用自不得 向被告請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看護費用部分: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於手術後走路需以柺杖支撐,外 出需有人扶持,有僱請看護之必要,爰請求被告應賠償以每 月30,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請求3年即36個月計1,080,0 00元云云。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109年 11月08日22時25分急診入院,109年11月09日14時45分急診 出院。109年11月09日轉入病房住院,接受開放式復位合併 自費戶鎖式金屬骨板固定手術治療,住院期間需看護照顧, 109年11月15日出院,出院後行動不便仍需看護照顧三個月… 」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可知,原告自109 年11 月8日受 傷後,至109年11月15日手術完成出院期間,暨自109年11月 15日出院後起算3個月,確因左膝關節脛骨平台粉碎骨折生 活不便而有確有僱請看護照顧之必要,共3 個月又8日有請 看護照護之必要。原告主張每月3萬元看護費,則換算每日 為1,000 元亦屬合理,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 共98,000元(計算式:1,000元×98=98,000元)之範圍內為 合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 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 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所受左膝關節脛骨平台粉碎骨折之傷勢,暨原告 國小畢業、目前在國小校長室擔任工友,名下無不動產;而 被告大學畢業,之前曾擔任過護理師、名下無不動產等情,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6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150,000 元之範圍內為適 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 件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已請領強制責任保險 保險金76,354元(見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80號刑事卷宗 第32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 除,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7,101元(計算 式:125,455+98,000+150,000-76,354=297,101)。從而,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297,101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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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