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1年度,441號
SLEV,111,士簡,441,2022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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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441號
原 告 宋珮瑜
被 告 謝順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至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約定利息按每月3,000元(即年息百分 之12計算),並約定清償期限為110年10月13日,伊已依約 於同日匯款290,000元(已預扣3個月利息10,000元)予被告 ,詎被告嗣後僅陸續清償60,000元,屆期尚積欠240,000元 未清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單據、存摺封 面暨內業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被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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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