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1年度,422號
SLEV,111,士簡,422,202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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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42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被 告 杜士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又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建明,嗣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賴榮崇,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15時32分許,無照 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 新北市蘆洲區得勝街與成功路口時,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 與訴外人張施碧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張施碧身體 受傷,上開事故發生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 定,理賠訴外人張施碧強制險醫療費用給付共計新臺幣(下 同)146,799元,嗣後兩造達成和解並另成立和解契約,約 定若被告依約給付,雙方同意以146,799元和解,惟因被告 未依約清償,仍應就原賠款金額146,799元,扣除已償還之 款項46,000元負清償責任,被告應給付原告100,799元。爰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被告 (即系爭車輛使用人)於無照駕駛之情況下肇生本件事故,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向被告求償,為此,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匯款查詢資 料、和解協議書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0,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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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