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348號
原 告 嚴慧娟
被 告 藍宇晧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交易字第124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交附民
字第7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31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84,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考領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遭吊扣 (吊扣期間為民國109年10月16日至110年1月15日),於吊 扣期間為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普通小客車,仍於109年11 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外側車道往五股方 向行駛,行經與該路段11巷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2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 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其右前方有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同一車道,被告於 駕駛A車超越B車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之保持安全
間隔,致其右後照鏡不慎碰撞B車之左側把手,原告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及擦傷、左上肢挫傷及擦 傷、雙下肢挫傷及擦傷、右腳踝撕裂傷(3.5公分×1.5公分× 0.5公分)之傷害;B車因此而受損,隨身穿著之衣服、外套 及長褲亦因而毀損而不堪使用。B車經送廠估修後,修復費 用共新臺幣(下同)7,650元,另尚須支出拖吊費用:800元, 被告自應賠償原告B車修繕及拖吊費用暨新衣物費用之損失 。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自109年11月4日起休假1個月 而受有月薪30,000元之損失,另於受傷期間僱請看護而受有 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7日計15,400元之看護費用損失。此外 ,因腳傷無法行走,於受傷期間需搭乘車就醫,而受有6,78 0元交通費用之損失等損害。且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精神 上受有莫大痛苦,被告亦應賠償其100,000元精神慰撫金; 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184,519元【計算式:19,289 元(醫療 費用)+7,650元(B車修繕費用)+800元(B車拖吊費用)+4 ,600元(購買新衣物費用)+30,0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15,400元(看護費用)+6,780元(交通費用)+100,000 元(精神慰撫金)=184,51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5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 之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而肇事,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因 而車損人傷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 發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衣物毀損照片、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離職證明書、受 傷照片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且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前 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判決,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之事實,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 確有上開騎乘A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本院審
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及其金額若干?析述 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支 出19,289醫療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 書、統一發票、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 屬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 要費用,自應准許。
(二)B車修繕及拖吊費用部分: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雖主張B 車之修復費用共為7,650 元,惟其所提出之估價單,工資與零件並未分列計算,故皆 以零件認列,零件則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 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械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 年,依 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1 月計。」。查B 車為106 年8 月15日出廠使用(依 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 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9年11月4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6逾3 年,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式所 示之折舊值後,應以764元為限,加計前開非屬零件之拖吊 費用800元,共計1,56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由。(三)添購新衣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穿著之衣物毀損, 而受有添購新衣物費用4,600元之損害云云,惟原告並未提 出其當時購買舊衣物之統一發票、購買憑證或收據供本院參
酌,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4,600元添購新衣物費用為可 採。又本院查一般市場上購買中間品質之衣服、外套及長褲 之費用共約1,000元,故以此金額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 適當。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衣物毀損費用為1,0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前開傷勢須休養 1個月不能工作,而致受有1 個月薪資共30,000 元之薪資損 失云云,惟原告未提出其所受前開傷勢須休養一個月不能工 作之相關證據舉證以明,難認原告實際受有此部分損害。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五)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於1 09年11月4日至同年月10 日需僱請看護照護,其親友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予以看護,自得比照一般委請看護之行情,請 求被告賠償以每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請求7日計15 ,4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腳部傷勢,於受傷期間生 活上確有諸多不便,而有僱請看護之必要,應得請求以每日 2,200 元(全日)計算之看護費用,共得請求7日即15,400 元之範圍內為合理。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搭乘計程車就醫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 ,須搭乘計程車就醫而受有支出交通費用6,780元之損害,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暨受傷照片為證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於受傷期間生活 上多有不便,認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必要。爰認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
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 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頭部外傷、顏面挫傷及擦傷、左上肢挫 傷及擦傷、雙下肢挫傷及擦傷、右腳踝撕裂傷(3.5公分×1. 5公分×0.5公分)等傷勢;暨原告商職肄業、目前在保全公 司上班,月薪約3萬元,名下有不動產等情,兼衡雙方當事 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 ,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4,033元【 計算式:19,289元(醫療費用)+1,564元(B車修繕及拖吊 費用)+1,000元(添購新衣物費用)+15,400元(看護費用 )+6,780元(交通費用)+20,000元(精神慰撫金)=64,033 元】。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 償64,033元,及自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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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650×0.536=4,100第1年折舊後價值 7,650-4,100=3,550第2年折舊值 3,550×0.536=1,9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50-1,903=1,647第3年折舊值 1,647×0.536=883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47-883=7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