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1年度,344號
SLEV,111,士簡,344,2022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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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344號
原 告 林白蓮
訴訟代理人 郭上維律師
被 告 陳錫坤
訴訟代理人 李鈞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李泰興



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
梁瑋真
朱婕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教育部承租新北市○○區○○段○000號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教育部,下稱系爭 542地號土地),而被告陳錫坤及新北市為新北市○○區○○段○ 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3地號土地)共有人(被告陳錫 坤之權利範圍為1/4、新北市之權利範圍為3/4,而由被告新 北市政府財政局為管理者),緣系爭542地號土地為袋地, 且周圍鄰地上均有建物,故長期以來皆通行系爭543地號土 地至道路馬偕街,原告自取得上述房地使用權後亦同,被告 陳錫坤曾於民國99年間與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蘇文魁約定: 「蘇文魁有第一優先之權利,而不得讓任意第三人穿腸破肚 穿越」,而原告與原告之子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原告長 期通行系爭543地號土地,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亦未阻礙 ,可見新北市政府財政局默示同意原告通行,嗣被告陳錫坤 自109年底以堆放雜物之方式妨礙原告通行,原告曾向議員 陳情並邀請被告及教育部召開協調會,被告陳錫坤表示願與 原告協商,詎料,協調會結束後,被告陳錫坤更以堆放雜物 、將出入口上鎖、以磚塊封死等方式阻礙原告通行,爰依民 法第787條第1項、第800條之1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就被告等所共有之系爭5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等不得在前項道路上為任何 妨礙原告及原告指定之人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陳錫坤則以:原告僅為系爭542地號土地之承租人,並 未取得系爭54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教育部之同意,原告不 具訴訟權;系爭542地號土地,過往係藉由新北市○○區○○段0 00號地號(下稱系爭541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下稱系爭540地號土地)土地通行,嗣後陸續封閉不得 通行,然先前通行道空地仍留存,系爭542地號土地之通行 應顧及對鄰地之最小損害;又系爭543地號土地為防護邊坡 ,實際使用之房屋寬度不足3公尺,且為狹長型,無法作為 開放通道,被告過去雖有同意原告得借道系爭543地號土地 ,然係以保存文物為目的所准之臨時通行,而非原告所主張 供長期路過之袋地通行權;另系爭542地號土地是因系爭541 地號土地改建而與聯絡道路阻斷,改建後未保留通行道或空 地,且所有權人教育部將系爭541地號土地及系爭542地號土 地分租,導致無法通行至面前道路之困境,此應為教育部所 能預見,原告在承租前,依上開土地上建物配置情形,亦能 知悉後棟房屋存有通行封阻之疑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則以:系爭542地號土地係於63年10 月12日自淡水段龍目井7地號土地(現即為淡水區中正段54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1地號土地)分割,而系爭541號地號 土地及系爭542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地,管理者均為教育部, 縱使系爭542地號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僅 得向系爭541地號土地之管理者即教育部主張袋地通行權, 或與教育部協調通行事宜;又依原告起訴狀提出之附圖及複 丈成果圖所示,系爭54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馬偕街之直線 距離,以通行系爭543地號土地為最長,且須穿過被告陳錫 坤之私有建物內,該建物面積本已不大,若需供原告通行, 其居住隱私難謂不受重大侵害,而系爭540地號土地為空地 ,且多年內為空地停車場,原告僅需自行修改建物即可以最 短距離通行至道路,是原告倘得對其他鄰地主張袋地通行權 ,應通行系爭540地號土地,對周圍鄰地造成之損害最少, 且系爭541地號土地及系爭540地號土地過去長年供系爭542 號土地通行,現僅暫時封閉,並非不可回復原有通行狀態, 原告主張通行系爭543地號土地並非對周圍鄰地造成損害最 少之通行方案;縱假設原告對被告有通行權,原告應依民法 第7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支付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等共有之系爭543地號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通行系爭543 地號土地權利存否已發生爭執,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又上開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 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54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管理者為教育部,其向教育部承租系爭542地號土地,被告 等則為系爭54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及其管理機關,而系爭542 地號土地周圍為系爭540、541、543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無直接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圖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國 有學產基地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 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10年11月1日會同新北市淡水 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之結果:「現在無大門出入,只能 從後面相鄰之停車場窗戶爬進去…停車場面對的是馬偕街。 」等內容,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可知系爭542地號土地 現確與公路隔離,並無適宜聯絡之道路而為袋地,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又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者,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 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 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 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 為必要。至於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 、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而一般通行必要範圍, 係以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



附近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 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 酌判斷之,首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 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為最小,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 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 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 具體情況而定。惟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 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 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 ,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 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
 ㈣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542地號土地為袋地而對系爭543地號土 地有通行權云云,然為被告否認在卷,而本院於110年11月1 日至現場履勘,並令原告指明欲通行系爭543地號土地之範 圍,經地政機關測量後,可知原告主張通行系爭543地號土 地之面積範圍達37.44平方公尺,且該通行道路範圍與其地 上物重疊區域面積達14.01平方公尺,而系爭543地號土地之 地上物範圍為20.85平方公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1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 106046271號函及所檢送之測量成果圖可資為憑,足見原告 主張通行系爭543地號土地之路徑,係穿越被告陳錫坤於系 爭543地號土地上地上物,且原告主張通行系爭543地號土地 之部分面積,業已超過被告陳錫坤於該土地上地上物範圍之 二分之一,足以妨害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用收益,顯見對被告 陳錫坤而言,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式並非受損害程度最小者 ;而系爭542地號土地緊鄰之系爭540地號土地,目前係以鐵 皮棚架搭蓋做為停車場使用,此有本院筆錄及宇豐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所附現況照片可參,參以原告主張本件通行權之目 的僅為供人通行,可見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所指通行系爭 540地號土地之方式確實對鄰地所有人之影響較小無疑;況 原告既未舉證僅得通行系爭543地號土地之必要性,則綜合 上開證據所示,原告所主張通行系爭543地號土地,明顯並 非對周圍地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不應准許原告通 行系爭543地號土地。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陳錫坤曾於99年間 與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蘇文魁約定得優先使用系爭543地號 土地通行,原告與原告之子自應受上開約定拘束云云,固據 原告提出之切結書為證,然為被告陳錫坤否認在卷,而依上 開切結書所示內容,所承諾之優先權為國有地之承租,並非 系爭543地號土地之通行權,況原告並非該切結書之當事人 ,且被告陳錫坤就系爭543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僅為四分之



一,是原告自難據此主張其就系爭543地號土地即有通行權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等所共 有之系爭5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及被告等不得在前項道路上為任何妨礙原告及原告指定之人 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6 625元(計為: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鑑價費用65000元、土 地複丈費16225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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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