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消小字,111年度,4號
SLEV,111,士消小,4,2022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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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消小字第4號
原 告 徐維
被 告 創業家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書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前 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返還價金之訴,並未依其起訴狀所載之聲明 及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而上開事項,業經本院於民國 111 年4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且該裁定 已於111 年4 月25日送達予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 卷可稽,然原告迄今已逾所命補正期間仍未補正,亦有本院 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其 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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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創業家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