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899號
原 告 林家瑜
訴訟代理人 許政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偉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4日上午7時2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5990車輛)行經新 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時,自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前方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而行 駛於系爭車輛前,但直行5秒行駛至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 與該路段428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明知前行車 道擁塞,卻仍逕行超越路口停止線,接著又在未與前方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3258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時,突 驟然減速後變換車至內側車道,因5990車輛為休旅車,車高 為164.6公分,高於屬於轎車之系爭車輛,致遮蔽原告視線 ,故原告雖有與5990車輛保持隨時可剎車之安全距離,但因 無法獲悉前行車道擁塞,在被告驟然減速變換車道後,原告 僅有1秒左右之時間可對前方壅塞車況做出回應,因而追撞3 258車輛車尾,而被告於前述約10秒連貫密集2次變換車道, 已屬蛇行或以危險方式駕車,未於路口停止線前暫停,又在 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時突驟然減速後變換車道,已違反道 次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3款等規定 ,是被告確有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而花費新 臺幣(下同)53,700元,經扣除折舊後為28,320元,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8,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經過系爭路口時,發現前方路段堵 塞,故打左轉方向燈後切換至內側車道,5990車輛與系爭車 輛並無接觸或碰撞,倘原告駕車與5990車輛有保持隨時可剎 車之距離,當被告駕駛5990車輛切換車道而離開原車道後, 系爭車輛之行車安全距離理應變得更長,然系爭車輛仍撞到 3258車輛,可見原告自己並未保持與前車安全距離及注意前 車行動,又原告稱5990車輛遮蔽原告視線,然原告車輛為原
廠合法登記並未改裝,倘有遮蔽原告視線,原告更應注意與 前車之安全距離,至於原告稱被告10秒間連貫密集2次變換 車道,需定期校正之科技儀器,原告行車紀錄器之時間未經 定期校正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且此與系爭車輛撞上3258車 輛並無接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其前 車頭撞擊在同車道前方之3258車輛,並進而造成系爭車輛車 損,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維修估價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警員 所拍攝之現場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 卷可查,上情應堪認定。然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方式涉有過 失,並與系爭車輛具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 本院認定如下:
㈠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經本院勘驗,勘驗結 果為:當日上午7時(下同,不贅載)25分56秒至58秒許, 畫面顯示5990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系爭車輛則行駛於外側 車道,當時5990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左前方,嗣於25分59秒 5990車輛閃爍右側方向燈,並往右側即系爭車輛前方變換車 道,於5990車輛移動至系爭車輛前方後,5990車輛於26分9 秒駕駛至系爭路口,並於26分10秒剎車燈亮起並減速,隨後 於26分9秒至11秒間向左變換車道(26分9秒並亮起左側方向 燈)並離去,系爭車輛前方於26分11秒出現3258車輛,然系 爭車輛仍繼續直行,而於26分12秒自後方撞擊3258車輛,有 本院111年5月17日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上開車禍 經過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方式涉有過失,並與系爭車輛具相當因 果關係,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 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 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係以①被告於10秒內變換車道2 次,屬蛇行或危險駕駛行為。②未保持與前方3258車輛之安 全距離。③行駛至系爭路口見車輛擁塞,而仍穿越路口,為 其依據,惟:
1.按所謂「蛇行」,係指汽車沿途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車道上 穿梭行駛之危險駕車方式,當駕駛人為蛇行行為時,對其他 車輛駕駛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的突發情形,顯已超出一般用
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嚴重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 之行車安全。是所謂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應解釋 為該駕駛行為之危險性,已達到與「蛇行」等同之程度,嚴 重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始足當之,是不論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均係以嚴重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 行車安全為前提,然依本院前述勘驗之翻拍畫面,可見被告 變換車道過程中均有使用方向燈,且其中於25分59秒變換車 道至系爭車輛前方時,與系爭車輛尚有相當之距離,並未影 響系爭車輛之行進,且於26分6秒變換車道即已完成,原告 仍有足夠時間控制安全距離,而被告於26分9秒至11秒間向 左變換車道時,內側車道後方亦無其他車輛,則被告上開變 換車道未達嚴重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之程度,原 告指被告上述變換車道之舉有違交通法規云云,難認可採。 2.所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係指駕駛人應就前方突 發狀況(如前方車輛突然減速或停止)能夠即時停止避免兩 車輛撞,而5990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時,既能減速後變換車 道至內側車道,可知其與3258車輛尚能保持安全距離,反觀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後方撞擊3258車輛後方,業經警方認定 有未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考,是本件事故之發生反係原告 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係指車輛至 系爭路口時,倘前方已有車輛堵塞,該車輛仍駛至交岔路口 中央等待前方車潮緩解,然未見緩解前,該車已阻礙以變燈 橫向車輛之通行,為避免此情,乃規定車輛應停於停止線後 ,而不得駛入交岔路口,然本件被告駕駛之5990車輛駕駛至 系爭路口時,實僅有減速並變換車道後離去,可見該路段當 時並未達壅塞之程度,再者上開規定所欲保護者乃橫向車輛 ,與本件系爭車輛係同向後方車輛完全不同,縱然被告有違 反此規定,事故之發生亦非前開規定之保護範圍,難認與事 故具相當因果關係。
4.被告既未違反原告所稱前述法規,且縱有違反,亦難認與事 故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長,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麥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