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小字第75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被 告 楊鯤 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 第168 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 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 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 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起訴請求清償信用卡消 費借款,惟本件被告於起訴前之110年10月10日死亡,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已死亡無當事人 能力之人為被告,起訴要件顯有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 亦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原告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麥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