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70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 告 林雯莉
訴訟代理人 匡立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地下三層,因倒車不當,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和運 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涂書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 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14,68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不知道有本件事故之發生,向警局詢問 ,警局也表示本件事故僅有登記,沒有留存任何影像資料, 原告應證明本件事故確實為被告之過失所致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定。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 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 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 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 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 因倒車不當而撞損B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 人14,681元等情,固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B車曾受損之事實,被告既否認 其於上開時、地撞損B車,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 因本件事故發生地,非屬於道路範圍,故警方僅予以登記, 並無現場照片、影像、當事人詢問紀錄等資料,而原告亦無 法提出任何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影像為證,亦未再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實難認定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舉,故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舉證不足,難認可採 。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4,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麥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