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1年度,640號
SLEV,111,士小,640,202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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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640號
原 告 郭昀道
被 告 石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參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71,93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939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日18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H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1 段往淡水捷運站方向行駛,駛至中正東路1段135號前,由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使原告與乘客即訴外人江品如人車倒地滑行, 原告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傷與擦傷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上述 行為而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9,050元、洗髮費用400元、 外套1990元、安全帽499元等損害,且原告因本件事故所造 成之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1,93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195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 、洗髮費收據、行車執照、估價單、安全帽及外套網頁販售 資料、外套破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查核明確,且被告之行 為本院刑事庭以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認被 告涉犯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 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 查閱無訛,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 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㈢以下審酌金額:
 1.洗髮費用4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雙手受傷無法 洗頭,因而支付洗髮費用400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診斷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400元,自屬有據。 2.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9,05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9,050元(其中工資600元、材料18,45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97年5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9年2月1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1,845元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600元,合計為2,445元。 3.外套1,990元及安全帽499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其所有之外套及安全帽受損 而請求賠償外套1990元、安全帽499元等費用,固據其提出 外套破損照片、網頁販售資料等件為證,然原告並未能提出 購買時發票或收據為證,而該等物品購買價格不高,實難期 待一般人會將購物憑證保留至物品不堪使用,足見原告就該



損害數額之證明確有重大困難,復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外套及 安全帽價額之計算,尚未逾一般行情,又考量上開外套及安 全帽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均非新品,原告於本院自承係於車禍 前1、2年購買,因認上開物品應扣除合理折舊,而認原告就 外套及安全帽所得請求之金額,經扣除折舊後計為1,500元 為當。
 4.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 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勢輕重,並斟酌 原告自敘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 ,再考量本院依職權所查詢之兩造109年度財稅資料等一切 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過高 ,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就上揭金額得主張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38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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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