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586號
原 告 蔡仲俊
被 告 蔡瑞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參拾伍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表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因貸款之故,而登記於被 告妹妹名下,系爭車輛之使用權係屬於被告;於民國110年2 月20日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 使用權,並簽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在取得 占有後,原告又花費3萬9,300元進行系爭車輛之維修;未料 ,被告之妹妹卻以系爭車輛失竊為由報警,原告赴警局說明 後,被告妹妹遂將系爭車輛取走;則系爭契約顯有無法履行 之情況,原告更因而受有系爭車輛價金、維修費用等損失, 現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履行系爭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乃依據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然原告僅請求7 萬4,13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4,135元。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為聲明略為;被告不 知道原告所述之案件為何,且被告現亦無資力賠償等語,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查兩造確有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5萬元將系爭車輛出售 予原告,有汽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查(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佳里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局卷】第51頁),被告亦於檢 察官訊問時自承:我有跟原告簽合約書,也有將系爭車輛交 給原告使用,並有收到5萬元,我請我妹妹蔡宛庭擔任車主 ,幫我辦貸款,但實際上是我要買車,也是我在使用,後來
把車賣給原告是因為經濟困難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22915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反面),證人 即被告之妹蔡宛庭則證稱:系爭車輛是被告要買的,只是借 我名字登記,事實上系爭車輛也是被告的,因為是被告繳的 錢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是系爭車輛係被告向蔡宛庭 商請借名登記於蔡宛庭名下,應堪認定。
㈡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 張任何權利;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 賣人不負擔保之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出賣人 不履行民法第349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 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49條、第351條 、第353條分別定有明文。證人蔡宛庭於偵查中證稱:當時 是跟被告說如果被告正常繳貸款,系爭車輛就給被告使用, 但後來被告沒有繳貸款,所以我跟被告說我要把系爭車輛拿 回來,但被告沒有理會,所以我就報案對被告提告,後來臺 南警局通知我說系爭車輛找到了,後來我將系爭車輛取走, 並由我自己繳納貸款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16頁),核 與原告所稱蔡宛庭以系爭車輛失竊為由報警,系爭車輛因此 遭蔡宛庭取走等節相符,依證人蔡宛庭所述情節,雖其同意 出名登記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然並約定倘被告未繳納貸款 ,可將系爭車輛取回,而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後,即未 繳納貸款,致系爭車輛遭蔡宛庭報警取回,則被告就系爭車 輛之買賣,顯已違反民法第349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依債務 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
㈢按出賣人不履行民法第349條所定之義務,依民法第353條規 定,買受人雖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然 買受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 特別約定外,必以出賣人有給付遲延、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 付之情形,並符合同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要件,始得 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民法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 契約,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車輛既 經蔡宛庭取走,而蔡宛庭占用系爭車輛,實係基於其與被告 關於被告未繳納貸款,蔡宛庭得將車輛取走之約定,則蔡宛 庭就系爭車輛對於被告係有權占有,被告自無法再請求蔡宛 庭交付系爭車輛,則被告就交付權利無暇施之系爭車輛予原 告之義務,已陷於主觀給付不能,據此,原告自得依前述給 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查原告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解除系爭契約,且起訴狀繕本
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頁), 是系爭契約業經合法解除,被告所取得5萬元買賣價金即屬 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又被告取得系爭車輛占有期間,已花費3萬9,300元就系 爭車輛進行維修,有正益汽車修護廠維修明細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38-40頁),自屬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失,是原告請 求被告一併賠償,亦屬有據,然原告僅請求7萬4,135元,並 未超過得請求之金額,是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賣的是權利車,我有跟原告講說這 輛車有被銀行報拖,被蔡宛庭取回也是風險之一,原告也有 使用到系爭車輛,不能全額退款云云(見偵卷第16頁),惟 所謂權利車係指車主以所有車輛向銀行等金融機構貸款,經 銀行設定動產抵押權後,車主又以該車輛向當舖質借款項, 嗣因到期無法清償債務,而由當舖取得該車而言,此乃本院 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核與本件情節大相逕庭,反觀兩造買賣 系爭車輛前之對話紀錄,被告本欲要求與車主即蔡宛庭簽約 ,然被告稱:為什麼要跟我妹、我跟你簽而已等語,原告則 稱:因為車主不是你啊、你跟我簽有用嗎等語,被告則回應 :你是買權利的、使用權在我手上等語,有對話紀錄在卷可 按(見警局卷第49頁),依該等對話,可知被告當時告知原 告者,乃蔡宛庭並無使用系爭車輛之權利,故毋庸與蔡宛庭 簽約,原告自無從知悉將來可能遭蔡宛庭索回車輛之事,縱 然系爭車輛隨時可能為銀行取走,亦與本件權利之瑕疵無關 ,再被告係於110年2月20日交付車輛,而蔡宛庭則係於110 年3月11日將車輛取走,有系爭契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查,再扣除車輛維 修期間,則原告能使用系爭車輛時間僅有寥寥數日,被告上 開辯解,自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4,1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麥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