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1年度,583號
SLEV,111,士小,583,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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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583號
原 告 李家宏
被 告 朱正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10年8月3日起,原告陸續向被告購 買二手電冰箱,共計20台,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7,6 00元,原告已經將17,600元分次匯款予被告;然被告卻以各 種理由拖延交付,嗣後原告解除雙方契約,要求被告返回原 告所給付之價金17,600元,以及原告時間上損失等違約金7, 400元,共計為25,000元,被告雖應允,但是僅陸續轉帳7,0 00元予原告,原告對其多次請求,均未獲置理,現原告再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兩造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 不當得利及民法第2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四、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條訂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依據兩造之對話 紀錄,被告確實陷於給付遲延,且經原告多次催告履行,被 告皆不履行,因此原告解除兩造之契約為有理由,而於兩造 契約解除後,原告得依民法179條或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回價金,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之10,600元價金,為有 理由;又依據兩造之對話紀錄,在原告解除契約後,被告表 示願意給付原告25,000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板 小字第71號卷第43頁),表示被告除原本契約之價金外,尚 尚須給付7,400元予原告,此部分給付雖未約定給付性質, 惟考量本件契約係肇因於被告之給付遲延而致解除,被告因 此賠償原告亦符合社會常理,因此原告主張此部分給付屬於



違約金,亦屬有據,而被告既然已經同意給付7,400元違約 金予原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當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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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