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司聲字,111年度,57號
SLEV,111,士司聲,57,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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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司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張振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觀念通知,亦準用之(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 相對人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全公司),嗣富全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對 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 期退回,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如 附件所示信函、退回信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 籍資料,及請員警前往戶籍址查訪結果,該址現住人陳報相 對人未居住該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1年5月23 日北市警投分防字第1113009143號函在卷可佐,可認相對人 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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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