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訴字第2號
原 告 侯萌齡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謝三祈
謝春來
謝春長
謝春益
陳秋玫(即謝文明之承受訴訟人)
謝龍洲
謝龍泉
謝龍文
林秋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受 告知人 新北市石門區農會(抵押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宗南
代 理 人 王一潔
受 告知人 石高雅(抵押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里○○段○○○○○地號土地分割如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土地(面積一三六九點九七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B土地(面積二七三九點九六平方公尺)由被告林秋蘭取得;編號C土地(面積一三六九點九八平方公尺)由被告陳秋玫取得;編號D土地(面積二二二○八點○九平方公尺)由被告謝三祈、謝春來、謝春長、謝春益、謝龍洲、謝龍泉、謝龍文共有取得,並由被告謝三祈、謝春來、謝春長、謝春益各按應有部分一五四分之十九之比例,被告謝龍洲、謝龍泉、謝龍文各按應有部分一五四分之二十六之比例維持共有。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肆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謝 文明已於民國110年3月3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秋玫 單獨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經被告陳秋玫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8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里○○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系爭土地係原告向鈞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81693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取得,並於10 9年1月15日取得標售不動產證明書並登記所有。系爭土地並 無法令限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及 共有物分管禁止分割登記等情形,且本件被告謝三祈、謝春 來、謝春長、謝春益及謝文明(即被告陳秋玫配偶)等5人 分別於76年3月3日與83年10月4日已共有系爭土地,符合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被告謝龍洲、謝龍 泉及謝龍文等3人於108年12月18日繼承共有,符合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故本件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 地得予分割。另系爭土地並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爰 原告請求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原物,若系爭土地無 法以原物分割,若持續為共有狀態,恐將有損系爭土地完整 性,造成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請審酌 系爭土地利用情形、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及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另原告同意被告謝三祈、謝春來、謝春長、謝春益等4 人於111年12月31日前取回原告依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0 年9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分得A部分土地上所 種植之樹木及其他植物,亦同意被告等人就如附圖所示藍色 虛線(除甲乙丙建物外)之道路部分,有互為通行及管線安 設。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分 割共有物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如新北市淡 水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1369.97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2 739.96平方公尺)由被告林秋蘭取得;C部分(面積1369.98 平方公尺)由被告陳秋玫取得;D部分(面積22208.09平方 公尺)由被告謝三祈、謝春來、謝春長、謝春益、謝龍洲、 謝龍泉、謝龍文共有取得,並由被告謝三祈、謝春來、謝春 長、謝春益各按應有部分19/154之比例,被告謝龍洲、謝龍 泉、謝龍文各按應有部分26/154之比例維持共有。三、被告則以:同意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0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但因受告知訴訟人即新北市石門區 農會、石高雅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希望法院以判 決方式裁判分割,並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判決
理由內載明,被告等人同意就附圖所示藍色虛線(除甲乙丙 建物外)之道路部分,有互為通行及管線安設等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係 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4分之19之所有人,系爭土 地現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 然兩造於原告起訴前並無法協議分割各情,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 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前述事實堪信 為真實。系爭土地前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既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 分割,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經查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 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 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 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 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 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 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 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此有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 ,可知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謂之耕地, 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應符合農業發展條條例前述關於 能否分割及分割後土地宗數之相關規定,關於此節經本院函 詢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該所函覆本院略以:系爭土地於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係由謝三祈、謝春來、謝春長、謝春益 、謝朝金、謝文明、謝通義及謝文寶等人共有,其中共有人 謝朝金、謝文明、謝通義及謝文寶分別因繼承、贈與及拍賣 等原因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移轉其持份土地,是系爭土地 部分共有人雖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移轉持份土地,惟其共有 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仍得依上開規定申請分割,該土地分 割後宗數不得超過該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數,且新增共有部 分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另本案應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4款分割為8宗土地,再依同條例第3款規定就繼承取
得持份土地之謝龍州、謝龍泉及謝龍文3人分割為單獨所有 ,爰系爭土地分割宗數應以10筆為限。綜上,經檢視如附圖 所示分割方案,其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該條例修正前之共有 人數,悉符相關規定等語,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1年3 月16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116093748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08至310頁),足認原告所據以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與農業發展條例前述規定,並無不合。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 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及93年度臺上字第1797 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經查,系爭土地東側臨同地段273-1地號土地處有磚造三合院 建物(門牌號碼為內阿里磅7、8號,按即附圖甲建物),此 建物據原告表示為被告謝春來、謝春益、謝春長、謝龍泉等 人共有之建物,另系爭土地南側臨現如附圖藍色道路旁,另 有稅籍登記人分別為林秋蘭、謝三祈之2筆未辦理保存登記 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內阿里磅7之1號及7號之2,按即附圖 乙、丙建物),該7之1號建物(即附圖乙建物)為一層樓水 泥建物、7號之2(即附圖丙建物)為一層樓鐵皮屋等情,業 經本院於109年11月24日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83至9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情形及兩造如依如附圖所示分割 方案所各分得土地,被告謝三祈、謝春來、謝春長、謝春益 、謝龍洲、謝龍泉、謝龍文等人仍繼續維持共有,可避免系 爭土地細分,其等於所分得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較為有利, 且前述甲建物及丙建物仍位於被告謝三祈、謝春來、謝春長 、謝春益、謝龍洲、謝龍泉、謝龍文所分得如附圖所示D部
分土地上;該乙建物亦位於被告林秋蘭依分割方案所單獨取 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均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現狀。況原 告、被告陳秋玫、林秋蘭所各單獨分得之土地及被告謝三祈 、謝春來、謝春長、謝春益、謝龍洲、謝龍泉、謝龍文所分 得之土地現均有如附圖藍色虛線所示之現況道路可供對外通 行,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同意就如附圖所示藍色虛線 之道路有互為通行及管線安設,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使 用現況、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相互間利害關係、就 分割土地可能利用之經濟價值、公共利益之維持、法定限制 及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等因素,認若採如附圖所示分割方 案,尚無降低土地之經濟及利用價值,並無難為通常使用之 虞,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可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 方案,應屬妥適而可採,爰判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謝春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前已經設定抵押權予 受告知人石高雅,此有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而石高雅經本院告知訴訟後 ,並未參加訴訟,依照前述規定,受告知訴訟人石高雅於本 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其抵押權效力,應僅移存 於被告謝春長與被告謝三祈、謝春來、謝春益、謝龍洲、謝 龍泉、謝龍文等人所分得如附圖D所示土地;另第三人謝朝 地前於58年8月19日曾就其當時應有部分所有權設定抵押權 予受告知人新北市石門區農會,此有前述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而新北市石門區農會經本院告知訴 訟後,並未參加訴訟,並具狀表示第三人謝朝地前述抵押權 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已清償但迄今尚未塗銷抵押權等語,此有 陳報狀1紙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1頁),另被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期日亦陳明該第三人謝朝地死亡後,其繼承人有 6位,長子謝義臣於起訴前已死亡,由謝文寶及謝文明繼承 ,繼承後謝文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原告拍賣取得,謝 文明於訴訟中死亡,由被告陳秋玫承受訴訟及移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所有權予被告陳秋玫,第三人謝朝地次子謝通義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林秋蘭,第三人謝朝地三子即 為被告謝三祈、四子為被告謝春來,五子為被告謝春長、六
子為被告謝春益等語(見本院卷第282至283頁),參諸上揭 規定,受告知訴訟人新北市石門區農會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 決系爭土地分割,依前述規定,其抵押權的效力應移存於兩 造所各分得土地,附此指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69.97平方公尺)由原告 取得;B部分(面積2739.96平方公尺)由被告林秋蘭取得; C部分(面積1369.98平方公尺)由被告陳秋玫取得;D部分 (面積22208.09平方公尺)由被告謝三祈、謝春來、謝春長 、謝春益、謝龍洲、謝龍泉、謝龍文共有取得,並由被告謝 三祈、謝春來、謝春長、謝春益各按應有部分19/154之比例 ,被告謝龍洲、謝龍泉、謝龍文各按應有部分26/154之比例 維持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 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 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之訴, 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 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且本件原告亦 陳明同意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分見本院卷第288頁及第327 頁),是依前述規定,本件之訴訟費用新臺幣63,544元(含 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共52,050元) 由原告負擔始為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謝三祈 19/192 2 謝春來 19/192 3 謝春長 19/192 4 謝春益 19/192 5 陳秋玫 19/384 6 謝龍洲 13/96 7 謝龍泉 13/96 8 謝龍文 13/96 9 侯萌齡 19/384 10 林秋蘭 19/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