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65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章斌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錦茹
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4年間向訴外人文正發購買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下稱系 爭房屋),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於74年12月3 日遷入設籍於系爭房屋,原告自96年8月1日起將系爭房屋出 租予訴外人陳志雄,陳志雄再轉租予被告,惟被告逕將其戶 籍辦理遷入登記於系爭房屋,並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申 請設立房屋稅籍,並否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而 以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居,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就 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北區分署(下稱國財署),依國財署就系爭土地之標租公告 ,其備註欄記載:「1.地上為渡船頭街21巷29號鐵及磚造2 層房屋,按現狀交付得標人使用。」等內容,可知國財署已 表明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否則有何權利交 付土地承租人使用。
(二)原告授權處理系爭房屋事宜之二房東即訴外人陳志雄於另案 主張原告及其子己將系爭房屋全權交由其處理10多年,且其 對外自稱為系爭房屋之屋主,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原因,
先主張系爭房屋以前是軍營,國家給老兵在此自蓋房屋居住 ,後又主張系爭房屋為章斌興建,其所述皆非事實,系爭房 屋之原始起造人應為訴外人文正發,原告對於取得系爭房屋 之緣由,前後矛盾,足證原告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原告倘主張其係依買賣關係取得系爭房屋,自應提出買賣 契約、資金證明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 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 以除去,自有確認利益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 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 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 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讓未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 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 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衡諸卷附之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稅籍記錄表、房屋 平面圖、課稅明細表(見補卷第123至129頁),可知系爭房 屋為文正發於63年間所出資興建並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核為 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再者,原告主張其於74年間向文 正發購買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乙情,雖為被告所 否認,然觀諸原告之子章岡義有於93年12月15日向台灣自來 水公司申請裝設自來水,於108年3月20日向台灣電力公司裝 表供電,是原告所言尚非全然無憑。再對照原告有將系爭房 屋出租予陳志雄,陳志雄再出租予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吳星 輝,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補卷第 29至37頁),其使用收益之事實,猶可認定,益徵原告確有 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之主張,應屬 可採。
(三)至被告雖抗辯國財署標租公告記載系爭房屋按現狀交付得標
人使用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 第89頁),可知系爭土地係於103年11月1日始登記為國有, 惟系爭房屋係文正發於63年間所出資興建,已如上述,則系 爭房屋之興建及權利歸屬顯與中華民國或其管理機關國財署 無涉。況被告所引之上開文件,不過為國財署之公告內容, 並無決定實體法上權利歸屬之效力,且依其內容更無從推認 何人就系爭房屋之權利有無。再者,被告以陳志雄在外之陳 述前後不一為憑云云,然陳志雄非本案之當事人,其前後有 何不一,與原告於本案中之主張何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事 實上處分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本件本訴原告訴 請確認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而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 則以本訴有理由為條件提起預備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就系爭 房屋無權占用其所承租之系爭土地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反 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標的相牽連,依上規定,自無不合, 其反訴即應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於109年11月1日起向國財署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至 118年10月31日止,反訴原告承租時並不知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為原告,倘反訴被告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則因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反訴被告未經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使用權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反訴原告無 法使用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侵害反訴原告之租賃權。(二)反訴原告自承租系爭土地迄今,皆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受有 權利金及租金之損失如下:①反訴原告依國有基地標租租賃 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已繳納承租期間9年之權利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每月權利金為1,852元,而反訴原告因系爭 房屋無權占有,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受有 權利金損失2萬7,780元;②反訴原告依國有基地標租租賃契 約書第4條之約定,應繳納土地年租金1,296元,每月租金為 108元,而反訴原告因系爭房屋無權占有,自109年11月1日 起至111年1月31日止,受有租金損失1,620元,乃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萬7,78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2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1,852元; 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2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2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108元。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主張其租賃權受侵害,然該租賃契 約為反訴原告與國財署間之債權、相對權,因不具公示性, 原則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即不得作為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況中華民國係於103年11月1日 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反訴被告早於74年間即取得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反訴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中華 民國權利,而依法理,反訴原告自亦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 利。是反訴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房屋係文正發於63年間所出資興建,為反訴被告 於74年間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認定如前,則系 爭房屋之權利歸屬實與中華民國或其管理機關國財署無涉, 至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屬另事。反訴原告雖向國財署承 租系爭土地在後,然反訴原告是否得以依約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係屬其租賃契約之問題,與反訴被告無涉,詳言之,縱 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國財署標租公告曾記載系爭房屋按現狀 交付得標人使用等內容,亦僅為反訴原告與國財署間之契約 履行紛爭,國財署既本無系爭房屋權利,自無從使反訴原告 取得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甚明。反訴被告自無故意或過失侵 害反訴原告租賃權可言,不構成侵權行為。是反訴原告之主 張,尚無可採。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之前述聲明,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 訴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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