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6年度,273號
CTDV,106,司拍,273,2017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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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代 理 人 洪正賢
相 對 人 王富榮
相 對 人 王新長
相 對 人 王仁
相 對 人 王新喜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 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 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 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 ,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抗字第 270 號、第631 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林行達於民國82年3 月3 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高雄市內門區農會借款之擔保, 設定新台幣(下同)2,5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 期間為不定期限,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 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林行達邀同第三人林錦川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90年2 月13日向高雄市內門區農會借用1,25 0,000 元,借款期限為90年2 月13日至91年2 月13日,詎第 三人林行達屆期未依約清償,嗣中國農民銀行受讓高雄市內 門區農會信用部,中國農民銀行又併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後上開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民國97年4 月 11日因債權讓與關係移轉予聲請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另 上開不動產分別於86年3 月17日因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 人王富榮所有;於86年6 月13日及106 年7 月5 日因買賣原 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王新長所有;於98年12月25日因買賣原 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王仁所有;於102 年11月28日因分割 繼承關係移轉登記為相對人王新喜所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 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質押放款借據、財政 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公告(以上均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 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 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 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王新長雖抗辯:其於81年9 月19日 與原所有權人林文得成立買賣協議書,惟當時無法為分割移 轉登記,詎第三人林行達林文得(即林行達之父)竟違反 買賣協議書約定,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未查,嗣依上開 買賣協議書完成土地分割登記,惟其非原債務人林文得之繼 承人,亦未同意抵押權之設定,且上開債權係於買賣協議書 生效後所為,聲請人僅得就林行達應有部分為抵押權之實行 等語,然縱其所言係屬實,惟此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 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理,依上說明,應另循 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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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拍字第27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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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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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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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 │內門 │東勢埔│619-1 │一般農業區 │21,568 │13619/1327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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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王新長應有部分6809/132798 ;王富榮王仁王新喜應有部分各2270/13279│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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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 │內門 │東勢埔│619-2 │一般農業區 │4,690 │6/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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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王新長應有部分3/36;王富榮王仁王新喜應有部分各1/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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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雄 │內門 │東勢埔│619-4 │一般農業區 │6,421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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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所有權人王新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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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高雄 │內門 │東勢埔│635-1 │一般農業區 │11,288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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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所有權人王新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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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高雄 │內門 │東勢埔│635-2 │一般農業區 │4,447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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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所有權人王新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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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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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