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小字第1784號
原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黃睿暘
盧瑋辰
被 告 張志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張信志」之記載,應更正為「張志信」。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雖將被告姓名記載為「張信志」,本院係 按原告起訴狀上所載「張信志」之姓名寫法而為判決,然因 原告已提出證明被告姓名正確寫法為「張志信」,故本判決 即有顯然錯誤之情形,應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原告姓名更正 為「張志信」。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