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1年度,201號
SLEM,111,士簡,201,202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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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麗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麗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得物品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在卷可稽 ,本院衡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念其均坦認犯行,且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前開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 其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三、至被告所竊得物品,雖係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原應宣告沒收,然因該等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 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延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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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