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秩字,111年度,6號
SLEM,111,士秩,6,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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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士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吳立彭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
年1 月5日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030532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立彭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吳立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0年11月26日16時50分許。(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中華賓士士林展示中心) 。
(三)行為:持石塊、樹枝及交通柱往上址展示中心之強化玻璃 丟擲,致影響人員進出之安全,以此方式滋擾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吳立彭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被害人謝華岳於警訊時之陳述。
(三)被害人謝華岳提供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三、至被移送人謝華岳雖否認有上開朝上址展示中心之強化玻璃 丟擲物品之行為,並辯稱:伊發現上址展示中心外有樹枝、 石塊等物,認有礙觀瞻,遂將上開物品移至人行道兩側放置 ,並無朝上址展示中心之強化玻璃丟擲物品之行為云云,惟 經本院勘驗害人謝華岳提供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發現  被移送人吳立彭於上開時地確有自人行道兩側拾取石塊、樹 枝及交通柱往上址展示中心之強化玻璃丟擲之滋擾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之行為。被移送人確有上開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之行為,應堪認定。被移送人前開所辯,顯與上開事證 不符,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8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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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