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交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8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更正記載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BFG-1615號)自用小客車離家」、 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且本案並未就被告犯 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278號
被 告 吳永正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正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3月7日以105年度湖交簡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同年4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於111年4月1日晚間6、 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已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2)日上午6、7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家,嗣於同日上午7時 許,行至新北市○○區○○○街0○00號附近時,為警攔查,經以 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正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定表1份 附卷可稽,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永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啟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