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小調字,111年度,126號
CYEV,111,朴小調,126,2022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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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朴小調字第126號
原 告 吳宜柔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楷棋蔡明郁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按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 9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被告甲○○、蔡明郁2人 均尚未成年,屬限制行為能力人,為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 擔義務而欠缺訴訟能力之人,本件應由被告2人之父、母擔 任法定代理人,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列其2人之父為法 定代理人,未列其2人之母為法定代理人,核與前開起訴應 備程式不合。又原告於起訴狀內也未具體特定載明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亦與前開起訴應備程式不合 。因此,原告本件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而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4月1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111年4月18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 項,且亦未補繳裁判費,依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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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