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小字,111年度,49號
CYEV,111,朴小,49,2022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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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小字第49號
原 告 張維宗
被 告 龔嘉政

李佳靜

侯佑澤



潘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龔嘉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05元由被告龔嘉政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龔嘉政李佳靜潘素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龔嘉政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起召集互助會 ,每會新臺幣(下同)20,000元,採内標制,會期自109年1 0月20日至111年7月20日,每月1會,共有25會,原告(會單 上記載原告本名張偉世)及被告李佳靜侯佑澤潘素珠均 為會員,有互助會單為憑(下稱系爭合會)。系爭合會第1 標係由會首即被告龔嘉政取走每會20,000元之合會金,被告 龔嘉政轉知,第2標由被告李佳靜以6,200元得標,第3標由 被告侯佑澤以5,600元得標,第4標由訴外人朱財德以6,200 元得標,第5標由被告潘素珠以7,000元得標,第6標由訴外 人吳冠生7,000元得標,原告分別扣除上開標金交付各標之 會款予被告龔嘉政後,被告龔嘉政躲避其他龐大債務行蹤不 明,找不到人,故互助會無法繼續進行,已得標之被告亦未



將其應繳之死會會款交付其他活會會員,經原告查證後發現 名義上已標會編號18朱財德、編號19吳冠生根本沒參加此互 助會,原告向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10年 偵字第5404號偵查案起訴,業經本院110年朴簡字第326號判 決判處被告龔嘉政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在案。按民法第70 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合會的契約關係存在於會首、會員 多方之間,又按合會以會首之人格信賴為其重要成立基礎, 會首倒會者,其原有人格信賴基礎喪失,活會會員自得終止 合會,系爭合會因被告龔嘉政躲債行蹤不明而倒會,宣告結 束,而死會會員即被告李佳靜潘素珠侯佑澤亦未依合會 契約繼續給付活會會員會款,可認系爭合會已終止,原告以 此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合會之意思表示,合會 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取得之合會金包含原告1會份之會款, 應自應返還原告,即被告龔嘉政應返還首會2萬元,且另因 其於會單虛列人名及冒標,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其賠償冒標之2會共26,800元,總 計被告龔嘉政應給付原告46,800元,至於被告李佳靜侯佑 澤、潘素珠,扣除標金後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為13 ,800元、14,400元、13,000元。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龔嘉政應給付原 告46,800元、被告李佳靜應給付原告13,800元、被告侯佑澤 應給付原告14,400元、被告潘素珠應給付原告13,00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请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龔嘉政潘素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李佳靜則以:我有得標,現在是死會,系爭合會之會期 是到111年7月,我每個月都還有匯錢2萬元給會首即被告龔 嘉政,系爭合會尚未繳納完畢,我也沒有漏繳,直到現在都 還在繳款。我不認識被告侯佑澤潘素珠,我認為我不用給 原告錢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侯佑澤:因為會員都要簽名蓋章,我都沒有在會單上簽 名蓋章,我沒有跟系爭合會,是會首即被告龔嘉政未經我同 意就拿我當人頭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合會以被告龔嘉政為會首,會款每期2萬元,採 內標制,會期自109年10月20日至111年7月20日止,共25會 ,原告(會單上記載張偉世是原告本名)及被告李佳靜、侯 佑澤潘素珠均為會員。第2標由被告李佳靜以6,200元得標



,第4標由訴外人朱財德以6,200元得標,第5標由被告潘素 珠以7,000元得標,第6標由訴外人吳冠生7,000元得標。嗣 被告龔家政行蹤不明,系爭合會無法進行,業據其提出互助 會單為證,此為到庭之被告李佳靜所不爭執,被告龔家政潘素珠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 告龔嘉政因冒用會單上編號18朱財德、編號19吳冠生名義標 得系爭合會第4標、第6標,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罪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朴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龔嘉政冒用訴外人朱財德吳冠生名義得標(標得第4標、第6標),藉此獲取系爭合會 會款,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確定在 案,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冒標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而被告榨取原告活會會員合會款之不法行為,其所 致原告所受之損害,為原告交付當月會款之損害,不包括俗 稱會息之標金,故原告因被告龔嘉政冒標之2會所遭受之損 失金額,分別為13,800元(計算式:20,000-6,200=13,800 )、13,000元(計算式:20,000-7,000=13,000),合計26, 800元,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龔嘉政給 付26,8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 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 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 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 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 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龔嘉政、 被告李佳靜、被告潘素珠既有於系爭合會之第1標、第2標、



第5標得標,上開被告取得當月會款即基於該合會之契約關 係,而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雖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 為終止系爭合會契約之意思表示,主張系爭合會契約已經終 止云云,然依民法第709條之8第2項規定,原告非經會首以 及會員全體之同意,本即不得「退會」或「將自己之會份轉 讓於他人」,而所謂之退會,解釋上當然包括終止以及解除 合會契約之情形在內,是除非原告已得會首以及會員全體之 首肯,始得退出系爭合會關係,原告未獲會員全體之同意, 當然不生終止合會契約之法律效果。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龔嘉政李佳靜潘素珠返還當月會 款20,000元、13,800元、13,000元,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侯佑澤部分,原告固主張系爭合會第3標由被告侯 佑澤以5,600元得標,惟被告侯佑澤堅決否認有參與系爭合 會,又查本件合會會首即被告龔嘉政於偵查中證稱:「(檢 察官問:證人侯佑澤到庭稱並未參加此互助會,意見?)他 是蔣宏霖的朋友,是蔣宏霖用他的名義參加的」等語(見11 0年度偵字第5404號卷第119頁),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 侯佑澤為系爭合會會員並得標取得當月會款之事實,則原告 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侯佑澤返還當月會款 14,400元,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龔嘉政給 付原告2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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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