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陸居成
陸瑞南
陸清海
林淑嬌
吳法頤
吳甫適
吳玉伯
吳玉閣
陸同鏢
張順發
張洋瑞
楊宗穎
張淑蓮
陸義原
陸營發
陸春福
聲請人兼前列
十六人之共同
送達代收人 鄧守恬
相 對 人 吳玉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吳玉盞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 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 963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應補償相對人及訴外人41人等共新臺 幣(下同)564,410元,為通知相對人領取補償金及辦理清 償提存事宜,聲請人於民國111年2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 對人住所,惟均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提出
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為證,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及蓋 有「招領逾期」之退回郵件信封等件為證。本院依職權函請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下稱民雄分局)協助派警至相對人 所設戶籍地(即聲請人寄送之相對人地址)查訪,經民雄分 局函覆略以:「經查該址已多年無人住居」等語,有民雄分 局111年5月11日嘉民警偵字第1110014826號函在卷可按。足 見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聲請人既已用相當方 法探查相對人住居所,仍不知相對人真正之住居所,因認聲 請人之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