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王淑津
相 對 人 蔡文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房屋修繕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4,7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房屋修繕等事件,聲請人 即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9 年度嘉簡字第331號於110年8月24日經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93號駁回其上訴,並於判決主 文第2項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主張在第一 審訴訟中支出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編號1至3之訴訟費用合計新 臺幣(下同)84,770元,業據其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繳款通知單、社團法人嘉義 市建築師公會統一發票為證,經本院審查後,據此確定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4,7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計算書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聲請人109年1月17日預納 770元 聲請人110年8月10日預納 2 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 5,000元 聲請人109年4月13日預納 3 社團法人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 78,000元 聲請人110年6年2日預納 合計 84,77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4 第二審裁判費 2,655元 相對人110年10月4日預納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