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1年度,91號
CYEV,111,嘉簡,91,202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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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9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方名亮
孔貞元
被 告 張學華
宏仁
張安恭
張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學華張彩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張學華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4,00 4元,及自民國9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5647號債 權憑證可資證明。附表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張玉膽之遺產, 被告張學華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依法與張玉膽之其他繼 承人共同繼承遺產。然被告張學華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卻 於104年11月3日與其他繼承人就附表遺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由被告張宏仁取得附表1至3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由被告 張安恭取得附表4至11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由被告張彩雲 取得附表12、13動產之所有權,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形同被告 張學華將其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利無償贈與被告張宏仁、張安 恭、張彩雲,被告張學華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後,名下已無 其他財產,被告張學華將應繼財產無償移轉予被告張宏仁張安恭張彩雲之行為,自屬有害原告之債權(最高法院78 年台上字第1583號、69年台上字第8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情形「債務人所為 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 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亦即被告張學華於已明知對原告負有



債務之情形下,卻仍將自己對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以無償方 式贈與其它繼承人,使自己陷於履行不能及困難之狀態,已 嚴重損害原告之債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張 玉膽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4年11月3日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1月1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張宏仁應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不動產於104年11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張安恭應將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不 動產於104年11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張彩雲應將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動 產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張宏仁張安恭則以:被告張學華、張宏仁張安恭在 被繼承人張玉膽死亡後,於104年10月25日簽立遺產分配協 議書,就被繼承人張玉膽遺留所有財產如何分配達成相互協 議,並迄已分別於105年10月2日給付張學華100萬元、107年 9月30日給付張學華200萬元,是被告張學華並非毫無繼承張 玉膽遺產,亦難認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無償行為,此有附卷 遺產分配協議書及相關收據可稽。故綜合上情,並以全部遺 產整體觀察,被告張學華確因系爭遺產分配協議而取得相當 之對價,應屬有償行為,不得僅因被告張學華未取得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而遽認其為無償行為。況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 遺產所為分割協議由被告張安恭、張宏仁辦理所有權登記, 被告張學華所為形同無償移轉其應繼分權利予被告張安恭、 張宏仁,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情。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被告固自張玉膽死亡時起公同共有包括系爭不 動產在内之全部遺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 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 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 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 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 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故被告間就張玉膽之整體遺產(包括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 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 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 財產行為而已。再者,參以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 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 加其清償力,本件被告張學華係於94年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



,而張玉膽係於104年9月12日死亡,如前述,足認原告核發 現金卡予被告張學華時所評估者,當係被告張學華本身之資 力,無從就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評估,故被告張學華對 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 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内。是以,張玉膽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 間就張玉膽遺留之系爭不動產固協議分歸由被告張宏仁、張 安恭取得並據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惟被告張學華對系爭不 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具高度身分屬性,其與其餘張玉膽之 繼承人間之分割協議,非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且該公同 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立法意旨所擬保護之債務人清 償力範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 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全體繼承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併請求被告張安恭 、張宏仁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張學華張彩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 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 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 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 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原告曾於110 年7月16日申請附表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1年3月9日數府三字第111000061 7號函暨其檢送之資料附卷可稽,原告於上開時日請領登記 謄本時,已知悉系爭土地於104年11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辦理移轉登記,而原告於111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此有起訴狀上之收狀章可稽,則原告行使上開撤銷之權 利,未逾法定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 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 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 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 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既未拋棄 繼承,則自繼承開始時依法即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則與其



餘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係屬對於繼承財產之分配, 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之行為,屬民法第24 4條所規定得為撤銷之財產行為。又債務人於繼承開始既已 取得繼承之遺產,則其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時,協議 將系爭遺產全部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而未取得分文,自屬無 償行為,於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債務 人該等無償行為(即前述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依卷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系 爭遺產之核定價額為5,837,113元,依被告等4人每人4分之1 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之結果,被告張學華原可分配之遺產 價額為1,459,278元,被告張宏仁張安恭抗辯被告張學華 因積欠債務尚未清償,由被告張宏仁張安恭代為清償2張 本票合計212,000元之債務,被告張安恭、張宏仁張學華 於104年10月25日協議由被告張安恭、張宏仁各給付100萬元 、200萬元作為被告張學華未取得遺產之補償,並已給付完 畢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遺產分配協議書、收據、取款憑 條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足徵被告張學華已自被告張宏仁張安恭處取得3,212,000元之對價,已超過其原可分配之遺 產價額1,459,278元,準此,被告張學華確因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取得相當之對價,應屬有償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得請 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行為,即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 間就被繼承人張玉膽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4年11月3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1月16日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張宏仁應將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11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張安恭應將附表編號4 至11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11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張彩雲應將附表編號12、 13所示之動產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編號 張玉膽之遺產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4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5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6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7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8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9 嘉義縣○○鄉○○村0鄰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10 嘉義縣○○鄉○○村0鄰○○○00號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 11 嘉義縣○○鄉○○村0鄰○○○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12 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忠和分部存款163,974元。 13 水上中庄郵局存款1,0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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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