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1年度,57號
CYEV,111,嘉簡,57,2022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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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5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弘裕
訴訟代理人 林智偉
被 告 陳文正

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士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88,048元,及被告陳文正自民 國110年11月30日起、被告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自民國110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9,4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7,5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8,04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文正於民國108年12月3日10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 83.4公里處時,因駕駛輪胎脫落或輪胎爆裂之過失,致碰撞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福溢水產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翁仁傑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A車),造成A車受 損,A車修復後,其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24,895元(零 件429,206元、工資75,689元、烤漆20,000元),最後以50 萬元交修,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50萬元後,向被告代位 請求。
 ㈡此次事故另造成訴外人游進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 車(下稱B車)、訴外人洪鯤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 客車(下稱C車)毀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B車110萬元(



因修理費用已逾車體殘值,視為全損,故賠付車輛殘值110 萬元)、賠付C車修理費用133,767元(依鈞院109年度嘉簡 字244號判決所載之賠付金額),原告係基於共同侵權行為 之內部分擔,請求被告賠付B、C車之損害。
 ㈢綜上所述,本件A車、B車、C車之損害共計1,737,524元(500 ,000+1,100,000+133,767),依連帶責任共同分擔原則,向 被告請求已給付金額之百分之50,為868,762元(1,737,524 元÷2)。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陳文正之駕駛過失所致,依 法被告陳文正及被告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 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8 8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8,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無賠償責任:本件車禍事故除A、B、C車受損外,尚造成 訴外人孫雅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租賃小客車(下稱D 車)受損,而本件事故肇因除被告陳文正駕駛被告車輛之車 輪脫落或輪胎爆裂外,原告公司保戶即訴外人翁仁傑駕駛A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亦為肇事原因,為此, 被告陳文正之保險公司理賠人員與原告公司理賠人員即訴外 人高進進行理賠責任討論,約定D車由被告保險人負責理賠 ;A、B、C車均由原告負責理賠,是原告現反向被告請求A、 B、C車之損害並無理由。
㈡兩造過失責任比例為各50%責任部分,被告無意見,然除C車 已經鈞院判決扣除折舊外,A車、B車均未經折舊。A車經車 廠評估維修價格為零件429,206元、工資95,689元,因原告 與維修廠協議50萬元包修,故上開零件及工資數額依比例計 算為零件408,849元、工資91,151元;出廠日為103年5月, 折舊後之零件僅剩40,885元,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91,151元 ,計算過失比例後,被告僅需就66,018元範圍内負賠償責任 。而B車部分,原告自行與訴外人游進亨和解,與被告無涉 ,仍應依修理費用計算,經車廠評估維修價格為零件1,631, 000元、工資280,400元,出廠日為103年2月,折舊後之零件 僅剩163,100元,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280,400元,計算過失 比例後,被告僅需就221,750元範圍内負賠償責任。 ㈢綜上所述,如被告負50%賠償責任(假設語句,被告否認), 則被告僅需就A車66,018元、B車221,750元及C車66,884元之 金額内負賠償責任,即原告請求金額354,652元範圍内賠償 ,其餘部分原告請求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車禍經過及依保險契約賠付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駕駛人翁仁傑駕照、保車行照、車損維修照片、電子發 票證明聯、鈑噴估價單、和解書、修復估價單、異動登記書 、賠款同意書、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244號民事判決、權威 車訊雜誌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1-29、31- 57、155、183-18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函送的光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速軌跡圖、磅重照片、地磅資料、詢問筆 錄、鑑定意見書、車損及道路全景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71-83、92-142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訴外人翁仁傑及被告陳文正就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上開車輛受 損確實均有過失,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117頁),被告空言否認 無賠償責任,難認可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 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 起之利息。」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則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承前 所述,被告陳文正與訴外人翁仁傑應就系爭事故之損害負共 同侵權行為的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為被告陳文正的僱用人,就被告陳文正本件執行職 務造成的損害,亦應與被告陳文正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 被告陳文正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同屬依法「 應對系爭車禍受損之人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是於民事評價上,就訴外人游進亨洪鯤豪而言,被告陳



文正、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翁仁傑及其 僱用人福溢水產有限公司乃「共同侵權行為人」,就訴外人 洪鯤豪游進亨成立連帶責任,故訴外人洪鯤豪游進亨乃 「被告陳文正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翁 仁傑及其僱用人福溢水產有限公司所負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並可僅擇就「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一人」,請求給付「全 部」之賠償金額(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參看),而訴外人 翁仁傑及其僱用人福溢水產有限公司即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若已清償「連帶債務」,亦可回頭要求被告陳文正、強本 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連帶債務人中之他人,分擔其 已清償之部分數額;又關於共同加害人內部責任分配,其內 部求償範圍,固可依民法第280條規定,責令共同侵權行為 人「平均分擔」,惟考量公平原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過失 所生損害賠償責任轉嫁予他人),本院乃類推適用民法第21 7條與有過失責任之法理基礎,斟酌被告陳文正駕駛營業半 聯結車,輪胎胎皮脫落於車道中,妨礙交通,為肇事原因; 訴外人翁仁傑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 離,同為肇事原因等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強弱,認被告陳 文正與訴外人翁仁傑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因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之約定,代替連帶債務人福溢水產有限公司,向債 權人洪鯤豪游進亨賠付137,524元、110萬元,有原告提出 的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是原告 於保險給付之範圍以內,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271條、 第280條、第281條等規定,代位福溢水產有限公司請求被告 賠付游進亨之B車110萬元及其中上開民事判決應給付洪鯤豪 之C車133,767元合計1,233,767元並按其過失比例分擔即616 ,884元【計算式:1,233,767元×50%≒616,884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自屬適法有據,原告超過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抗辯有關訴外人游進亨之 B車經折舊後之零件僅剩163,100元,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28 0,400元,計算過失比例後,被告僅需就221,750元範圍内負 賠償責任乙節,然查,從警方拍攝訴外人游進亨B車受損照 片可知(見本院卷第123-125頁),其車尾幾乎全毀,且修 繕金額高達2,062,400元,有原告提出的修護估價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3-35頁),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因此 ,被告主張以零件加計工資之方式計算其車輛之損失,難認 公允,反觀原告提出的權威車訊2019年12月版,本院認尚屬 客觀公正,應屬可採。故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㈢至於原告承保之A車受損部分,原告請求50萬元等語,惟據被 告抗辯應予折舊。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承 保車輛修復費用50萬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為42 9,206元,其餘為烤漆20,000元、工資75,689元等情,有前 揭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證,而原告既已50萬元交修,此 議價部分,應算入烤漆及工資為妥,因此,零件部分仍為42 9,206元,而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 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該車輛係103年5月出廠,有原 告提出該車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08年12月3日,已使用逾5年,是其零件更換應以 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 (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1),則上開零件費用429,206元,於使用5年後之殘價為71 ,534元【計算式:429,206/(5+1)≒71,534,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再加計無須折舊烤漆、工資70,794元【計算式:50 0,000-429,206】,總計A車修復必要費用為142,328元,並 按被告過失比例折抵後,原告就A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71, 164元【計算式:142,328÷2】,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代位權、侵權行為及內部求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8,048元【計算式:616,884 +71,164】及被告陳文正自110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67頁 )起;被告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10年11月18 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



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雖原 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 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其餘之請求既經駁回 ,則原告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也就欠缺依據,應併 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本院並一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9,470元並依勝敗比 例,應由被告連帶負擔7,5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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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溢水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水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