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307號
原 告 劉貞村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士鵬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嘉義市○區○○
○路0號之房屋課稅現值為559,500元,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故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559,500元,應徵
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60元。惟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應補
繳5,060元(計算式:6,060-1,000=5,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5,060元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