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272號
原 告 呂嘉純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 告 陳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3,200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嘉義市○段○○段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234080分之1,及其上1261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
市○區○○路000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訴
訟標的價額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現值核定為233,600元;訴之
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係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房屋
漏水而減少之價金,此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
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減少價金之請求尚非返
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至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
併請求自民國110年9月23日起至點交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
原告616元之違約金,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算為533,600元【計算式:300,000元+233,6
00元=533,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原告僅繳納3,2
00元,尚欠2,6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