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1年度,248號
CYEV,111,嘉簡,248,202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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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248號
原 告 范揚鈞
被 告 葉子瑜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子瑜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應知同意不具信任關係之人將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匯 入自己帳戶,再代為提領交付他人將可能與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而致難以追查違法款項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項,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訴外 人林篁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 16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新臺幣(下 同)6,000元價額出售與交予林篁睿使用,並告以提款卡密 碼。再由訴外人林篁睿將本案帳戶輾轉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0 9年7月中旬某日至同年8月9日間,先以暱稱「舒雅」之LINE 帳號與原告聯絡,邀其加入「環球金融」投資網站,操作外 匯以賺取匯差。待其加入後,佯裝為該網站客服人員向其謊 稱:因公司周年慶活動,只需儲值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即可成為公司VIP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使用 網路銀行於109年8月8日14時36分許、109年8月9日20時5分 許,分別匯款50,000元、100,000元至本案帳戶,訴外人林



篁睿獲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得款後,隨即指示被告前往提款 ,被告遂分別於109年8月8日16時36分、109年8月10日12時3 2分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各提款100,000元(其中50 ,000元並非原告受詐騙所存入之款項),並全數交付林篁睿 ,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30號刑 事判決判處罪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請求法院於刑事判 決完畢,將此案因查扣、取回、沒收及追討等相關金額,發 還予原告。㈣本案若仍有其他債務人,原告就其餘連帶債務 人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加重詐欺之行為,業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環球金融匯款明細、環球金融LI NE對話紀錄、暱稱「舒雅」LINE對話紀錄、詐騙案情敘述、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等文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78 頁、本院卷第39至104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 字第13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1至25頁)。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 告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 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150,000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000元,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6日(被告於111年 1月5日收受,附民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0,000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本件 民事事件所應審理判決事項,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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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