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1年度,234號
CYEV,111,嘉簡,234,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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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234號
原 告 陳連謀

訴訟代理人 劉雅慈
被 告 何醒民
何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 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 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 、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均未居住於本院訴訟管轄區 域內,惟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 告何濂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依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何醒民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750萬元 之債務,並簽立借據及本票予原告,原告就系爭債務已取得 民事本票裁定在案(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原告向稅務機關 申請查調被告何醒民財產資料時,始知悉被告何醒民已於民 國103年12月16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告何濂,致使被告何醒民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被告間所 為無償贈與行為顯已害及原告對被告何醒民之債權,實屬詐 害債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3年12月1日所為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2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何濂應將系爭土地於103年12 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被告何醒民所有。
三、被告均辯以:原告於107年間即以被告2人明知被告何醒民與 原告間尚有票款債務未清償,被告何醒民仍於103年12月16 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何濂,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毀損債權之告訴,經該署以108 年度他字第853號毀損債權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受理 ,並向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相關資料,復於108年5月21日當庭由檢察事務官就系 爭土地贈與原因為調查,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劉雅慈均同時 在場應訊,足見原告至遲於108年5月21日即知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於103年12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事實。另查,原告於108年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對被告何醒民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執 字第5072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結果因被告何醒民 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於108年5月30日換發債權 憑證,顯見原告最遲於108年5月30日已確知被告何醒民已為 無資力狀態,其財產顯不足清償系爭本票債權。綜上,原告 於108年5月間已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之無償行為,同 時亦明知被告何醒民已陷於無資力清償債務之狀態,其撤銷 訴權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即108年5月30日起算,原告遲 至111年3月23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原告之訴依法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 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 有明定。又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 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 事實時起算,亦即知債務人所為者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 權而言。
㈡、經查,本件原告曾以被告2人為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北地 檢署以系爭偵查案件受理,該署檢察事務官於108年5月21日 詢問時,已詢問被告何醒民為何於103年12月16日將系爭土 地贈與予被告何濂,原告當時有以告訴人之身份在場,並向 檢察事務官陳稱:「(問:你表示曾向國稅局調閱被告何醒 民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卻發現被告何醒民名下沒有任何 財產,是否屬實?)是。」等語,並已在場見聞上開被告何 醒民於103年12月16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何濂之事實, 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偵查案件108年5月21日詢問筆錄可參( 本院卷第131至134頁)。因此,原告至遲於108年5月21日已 知悉被告何醒民於103年12月16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何 濂,且被告何醒民名下已無任何財產之事實,則原告當時已



知悉被告何醒民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何濂之行為(無償行 為),且被告何醒民名下已無任何財產,顯然其上開贈與行 為有害及債權,原告當時已知有撤銷原因,依上開說明,其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撤銷權,自斯時起1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則原告延至111年4月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 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參(本院卷第5頁),其 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消滅。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行使之撤銷訴權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自不得再為請求。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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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